(2017)鲁040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焦祥义,李照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建军,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67号,组织机构代码86460274-6。负责人:郑秀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道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焦祥义,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原审被告:李照星,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再审申请人宋建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峄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峄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建军、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道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祥义、李照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宋建军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峄商初字第398号判决。事实和理由是:1、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申请贷款的任何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向原审峄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11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名、捺印均不是申请人本人的签名和捺印;2、被申请人向原审峄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620110027227)、2011年3月14日银行卡取款凭条、2011年3月22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宋建军”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申请人本人的签名和捺印;3、申请人从未办理并持有过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申请人从未使用过被申请人所放的贷款;4、申请人从未与焦祥义、李照星联保贷款。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辩称,、2011年3月14日银行卡取款凭条、2011年3月22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宋建军”的签名是申请人本人签名,因为是三户联保,所以申请人本人必须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被告焦祥义、李照星未有答辩。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军偿还本金五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焦祥义、李照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宋建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建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按期偿还的可再次循环使用。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宋建军的银行卡(卡号:62×××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6%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并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焦祥义、李照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提供被告宋建军的银行卡(卡号:62×××18)明细查询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已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宋建军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宋建军按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偿还第一年借款的本息。2012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宋建军提供借款50000元,在余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宋建军未及时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始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被告宋建军、焦祥义、李照星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宋建军提供借款,被告宋建军应依照约定的数额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宋建军对于在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的2012年3月22日后的借款50000元未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祥义、李照星为被告宋建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军、焦祥义、李照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建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基准利率6.06%上浮50%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李照星、焦祥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焦祥义、李照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宋建军追偿。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3月14日宋建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027227)中“宋建军”的签名和捺印是否为宋建军本人签名和捺印;2011年3月14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2012年3月22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宋建军”是否为宋建军本人签名。再审庭审中,申请人宋建军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3月14日宋建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027227)中“宋建军”的签名和捺印不是本案申请人宋建军的签名和捺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该份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无异议。针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方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方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同时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的担保人焦祥义、李照星二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3月14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2012年3月22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宋建军”的签名不是本案申请人宋建军本人的签名,宋建军从来未有和其二人联保贷款。对该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当庭要求对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放款凭证中原审三被告人的签名及捺印重新鉴定,本庭要求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即在2017年4月28日前提交法庭,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逾期未有提交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焦祥义、李照星二人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申请人宋建军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因文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申请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印证了该案的鉴定意见书是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李照星的调查材料一份,证实是峄城区榴园镇魏楼村的周肖在2011年3月14日用车拉其和焦祥义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签字担保,但不是给宋建军担保,宋建军不在签字现场。其与焦祥义共同出具的证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5)、对焦祥义的调查材料一份,证实2011年3月14日当天是峄城区东白楼村的电工孙发明让其拿着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签字担保,贷款给魏楼村的孙中刚使用;当时宋建军不在签字现场,其担保时知道贷款是给孙中刚用,而不是给宋建军使用。其与李照星共同出具的证明属实。同时证实周肖是给孙中刚帮忙的。对李照星和焦祥义的两份谈话材料与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实际借款人不是宋建军,而是另有其人。经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再审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建军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027227)中宋建军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宋建军本人的签名和捺印,宋建军本人未有与本案原审被告焦祥义、李照星签订过三户联保合同,宋建军也没有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处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14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宋建军”,不是宋建军本人的签名。在借款合同的第二个循环额度内即2012年3月22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中的客户签名“宋建军”,也不是宋建军本人的签名。宋建军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之所以认定宋建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因为原审三被告均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后进行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导致原审合议庭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是申请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人宋建军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宋建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027227)实际上没有成立。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当然也不成立。银行作为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正规金融机构,对发放贷款有着严格的审批和监管程序。借款人向其申请贷款,需先提交书面申请,并经银行对其资信状况、贷款用途进行调查审核之后,银行方才与借款人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明知宋建军事先并未提出贷款申请,本人亦未有到场签字、捺印却以其名义直接签订了借款合同,最后直接导致了该贷款落入他人之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申请再审人宋建军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焦祥义、李照星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原审之所以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责任在原审被告人宋建军、焦祥义、李照星,三人在原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合议庭只有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峄商初字第398号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对原审被告宋建军、焦祥义、李照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先举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人民陪审员 孙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