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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韦江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江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452号罪犯韦江锋,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江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韦江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9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49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江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江锋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江锋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93.04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江锋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江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江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