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阳朔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朔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阳朔县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朔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龙岳路。法定代表人:黄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亨,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朔县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26号金鑫小区C栋2-1号。法定代表人:李旺满,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阳朔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朔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申请人阳朔县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阳朔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