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执复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作金与刘东林、孙克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作金,刘东林,孙克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107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人):罗高峰,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作金,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东林,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孙克苗,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复议申请人罗高峰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罗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申请执行人张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洋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查明,张作金与刘东林、孙克苗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刘东林、孙克苗给付张作金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作出(2014)海民诉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孙克苗、刘东林位于本市××学院路××号华航名人世家C7-1号房屋(系首查封)。判决生效后,被告刘东林、孙克苗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张作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海执字第3340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上述房产公开拍卖,买受人陆元春于2016年3月23日以512万元竞得该房屋。另查,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权利人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2016年4月26日,从房屋拍卖款项中优先支付给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2076069.96元。现剩余拍卖款3043930.04元。被执行人孙克苗申请为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面积为50平方米)或者给予5-8年的房屋租金。前述房屋租金、房屋过户费、拍卖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等均应当从剩余的房屋拍卖款中支付,目前均未支付。再查明,被执行人刘东林名下现有位于本市××××南1,2号楼210室、南1,2号楼209室、南1,2号楼220室、北1,2西1号楼304室、北1,2西1号楼303室共计五套办公用房尚未处置,其在赣榆亦有两套房产,其中证照齐全一套,无证一套。关于罗高峰与刘东林、孙克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海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东林、孙克苗向罗高峰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罗高峰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查封了刘东林名下位于本市开发区××南××楼××室房产,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2月18日,罗高峰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本案对华航名人世家C7-1号房屋拍卖款。2017年1月19日(2015)海执字第0334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刘东林名下尚有多套房产未处置,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罗高峰的参与分配申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参与执行分配的法律依据,均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刘东林名下尚有多处房产尚未处置,因此本案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之情形,即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2015)海执字第03340-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罗高峰的请求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罗高峰的请求。申请复议人罗高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刘东林民间借贷纠纷,已经(2015)海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已申请强制执行,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706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张作金辩称,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高峰在诉讼期间,申请查封刘东林名下位于本市开发区××南××楼××室房产,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刘东林名下尚有多套房产未处置,证明刘东林还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罗高峰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高峰参与分配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罗高峰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高峰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执异18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胡海涛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