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黄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黄明书,谢胜和,林火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镇中山东路83号人民保险综合楼。主要负责人:王圣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惠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书,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胜和,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火生,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明书、谢胜和、林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货物损失、再次手术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各项费用错误。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就黄明书伤残等级未组织重新鉴定有误,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明书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2.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就黄明书丧失劳动能力组织鉴定,直接认定黄明书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误,同时黄宇晨、黄皓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医疗费,一审法院未就黄明书住院期间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有误。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明书存在挂床24天,同时再次手术并未发生,一审对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不当。5.营养费,再次手术并未发生,一审对此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不当、同时营养费以一天15元为宜。6.护理费,一审法院所定的天数和每天标准均过高。7.误工费,一审认定误工天数到定残日前一天有误,误工期应为住院62天加上疾病证明书建议的休息天数90天,同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明书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过高。9.货物损失,评估意见系黄明书单方委托,不应当采信。10.再次手术费,再次手术并未发生,一审予以支持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与估价清单不符。11.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过高。12.施救费,黄明书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黄明书辩称,同意后续医疗费调整为17729元。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胜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火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明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公司在闽H×××××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明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再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评估费等共计595284.82元,扣除林火生已垫付的医疗费172295.72元,人保公司还应支付黄明书损失赔偿款422989.1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谢胜和、林火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谢胜和驾驶闽H×××××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南平市往顺昌县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谢胜和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冲到对向车道,碰撞由黄明书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造成谢胜和、黄明书受伤,两车以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明书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用784.86元,当日转入住院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2.左胫排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颈骨折;4.左第5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黄明书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62日,花费医疗费172295.75元。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90天。2015年10月31日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了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再次手术费用为17749元,需要住院16日。2015年8月28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第350702120150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胜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黄明书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期鉴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同时黄明书的损伤部位和伤残程序,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黄明书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经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森海评[2016]153号评估结论意见书,鉴定:闽H×××××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797元。同时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森海评[2016]152号评估结论意见书,鉴定:闽H×××××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7724元。庭审中,黄明书将车辆直接经济损失由37724元变更为36748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林火生系闽H×××××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责任,保额100万元,林火生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82332.58元。人保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黄明书支付10000元。又查明,黄明书于2011年5月起居住在福建省××市,从事运输行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黄明书父亲黄景荣,出生于1953年9月4日,居住在邵武××××胡书村刘家边45号,属农村居民,黄景荣育有黄明书与黄明忠(黄明忠已于2009年7月28日死亡)。黄明书育有长子黄宇晨(2008年10月15日出生),次子黄皓轩(2012年9月8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延平大队认定谢胜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林火生系谢胜生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林火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谢胜生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对黄明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明书因本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但黄明书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对于黄明书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其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住院费用172295.72元,门诊治疗费用784.86元,合计173080.5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林火生已支付。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虽然林火生已支付,黄明书亦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但该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病症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障,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相应的保费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人保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本案医疗费是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应予以赔偿,而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因而人保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黄明书主张2340元{(62+16)×30元}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认为黄明书住院62天中存在挂床24天的情形。一审法院核查后认为黄明书不存在挂床现象,因此该主张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注明黄明书在术后1-2年适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同时出具了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17749元,为避免诉累,因黄明书的该诉求予以一并处理。4.营养费,虽然黄明书对营养期作了三期鉴定,但一审法院根据黄明书的伤情以及黄明书住院62天与二次手术住院16天,营养费计算的天数以黄明书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宜,78×30=2340元。5.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已对黄明书的伤情作出鉴定,确定黄明书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九级,一处十级。且黄明书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填写的常住地址及邵武市东关小学与邵武阳光幼儿园的证明,足以证明黄明书事故发生时居住地为城镇,故黄明书主张139755元(33275×20×21%)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明书主张其长子黄宇晨抚养10年,次子黄皓轩抚养14年,黄明书父亲黄景荣抚养17年;黄宇晨、黄皓轩、黄景荣10年的生活费(10×23520=235200元),黄皓轩与黄景荣四年的生活费(4×23520=94080),黄景荣三年的生活(3×11961=35883),以上生活费合计365163元。考虑黄明书的伤残等级情况,因此抚养费为76684.23元(365163×21%),又由于黄明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即抚养费酌定为38342.12元。两项合计178097元。6.误工费,黄明书从事运输行业,由于黄明书住院62天,建休90天,黄明书以三期鉴定误工期365天计算误工费,该误工期超过定残日的前一天,应按220天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220×66657÷365=40176.82元。7.护理费,治疗机构未出具黄明书出院后还需护理的医嘱,因此黄明书以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鉴定结论作为其还需继续护理的依据,鉴定护理期为150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明书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三期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20×46997÷365=15451.07元。8.交通费,黄明书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情予以考虑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明书伤残等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酌情考虑以12000元认定。10.车辆损失3674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货物损失8797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12.车辆施救费,闽H×××××号车辆的施救费3252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林火生已支付。13.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4.车损、货损评估费用分别为500元、1300元,合计1800元予以确认。综上,黄明书各项损失合计494331.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应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2331.47元(494331.47元-122000元),由林火生承担的鉴定费3800元,余款368531.47元(372331.47-380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林火生承保的H91565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林火生应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0%的免赔责任即73706.29元(368531.47×20%)。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明书294825.18元(368531.47元-73706.29元)。林火生应赔偿黄明书77506.29元(3800+73706.29),由于林火生已垫付182332.58元,黄明书应返还林火生104826.2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款从人保公司应当给付黄明书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林火生。人保公司实际应支付黄明书的赔偿金额为301998.89元(122000+294825.18-104826.29-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明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1998.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明书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黄明书于2011年5月起居住在福建省××市,从事运输行业”,人保公司对此有异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黄明书一审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邵武市明北货物寄存站的证明及其高启生、周莲贞的证言,可以认定黄明书长期居住在邵武市市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一审查明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人保公司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明书各项费用提出的异议,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故一审法院未就此问题组织重新鉴定,并无不当。黄明书长期居住工作在邵武市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被抚养人生活费,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故一审法院未就此问题组织重新鉴定,并无不当。黄明书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该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在已经乘以21%的伤残系数的情况下再次除以2是错误的。3.医疗费,人保公司未就进行医疗费相关鉴定的必要性充分阐述理由与论证,故一审法院未就此问题组织鉴定,并无不当。人保公司要求剔除不相关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公司认为黄明书存在挂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5.营养费,再次手术属于必然发生事项,一审对此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一天15元,符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天数和每天标准,均符合黄明书的伤情以及其护理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7.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到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黄明书的误工费,也与黄明书的工作情况相符,并无不当。8.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明书已经构成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9.货物损失,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评估意见不能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支持,并无不当。10.再次手术费,再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事项,一审对此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存在错误,应更正为17729元。11.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12.施救费,黄明书提交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然在认定后续治疗费时多认定了20元,但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少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两者对抵后,黄明书各项损失仍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494331.47元,因黄明书未提出上诉,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亦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变更。人保公司上诉要求对黄明书各项损失费用予以改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9.98元,由人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卓丽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