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滩滩第283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滩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滩滩,曾用名刘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0706073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马头镇富民村二组4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滩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莹莹、被告人刘滩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滩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团结路宇大步行街南头路口偏东50米,将行人于仲兰撞伤,被告人刘滩滩拨打120急救电话,陪同于仲兰至郯城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即联系家人到医院处理善后事情后逃离,于仲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滩滩于2017年3月30日在哈尔滨市被警方抓获。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滩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滩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徐洪涛、刘刚的证言和郯城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检验笔录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滩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滩滩认罪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马头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滩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雷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