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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森,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森在本市城西街道鉴洋村C7-26号与刘某合租的出租房五楼内,乘刘某外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一台苹果一体机电脑。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4750元。2017年1月20日13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西藏南路站治安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十号线新天地站抓获被告人王森。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拘在逃。2017年8月15日16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徐家汇站治安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地铁一号线上海南站站抓获被告人王森。被告人王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森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脑转让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森退赔被害人刘小峰人民币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莫 静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