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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民初453号 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文笔社区文笔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 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城南社区姚芹村199号。 负责人:邵明洋,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云南成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宝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云,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负责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资金323300元,违约金64660元,合计3879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公司无偿提供有关探矿合法经营的、国家规定的一切手续,如果手续问题导致亏损,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受到弥渡县森林公安局处罚,造成几个探矿点不能继续使用。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炸药不能使用,增加了开挖成本,被告无经济实力,不讲诚信、不履行协议、不结算、不记账,还向原告公司借款不还,双方已无法合作。双方是本着互利共赢的目的签订合作协议,但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损失,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地皮费:彭开应15000元、王韩2000元、天桥营8000元及挖机使用费695小时×300元=208500元,合计损失233500元。2、白总旗大坡头地皮费5000元及挖机使用费120小时×300元=36000元。3、××村水库旁普树家地皮费20000元及挖机使用费154小时×300元=46200元。4、指挥部对面挖掘机使用费30小时×300元=9000元,被告与该地主人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停工的损失费9000元。5、××箐,被告错误指定造成的损失费9000元。还应承担违约金64660元。 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相关的探矿手续,原告却未投入资金。2017年6月17日,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探矿权转让给了浙江人,并签订了协议书,此后,×矿厂区的探矿就由第三人负责。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必须双方认可,原告未投入资金,还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原告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探矿行为,被告已按约定投入资金进行探矿,但没有任何收益,被告公司也造成了亏损,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与普树的租地合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7、8,挖掘机租赁费收条6份、租赁合同1份、挖掘机使用记录表6份,系原告单方记录、支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收条2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相互矛盾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公司的支出情况,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原告转让探矿权的协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弥渡县弥城×山有探矿证一套,原、被告合作实施探矿,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4年)。到期原告愿意继续,被告顺延协议。如矿山使用权发生变化,合作部分应征得原告同意,产生的效益或亏损原告享有或承担60%,被告享有或承担40%。具体探矿位置由被告选择,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实施探矿项目。被告无偿提供有关探矿及合法经营的手续,如因手续问题导致亏损,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涉及证照的更换或者检审属于被告方责任。原告先垫付合作探矿产生的所有费用。探到矿石以后,产生的效益,提出20%赔还原告前期投入的费用,未收回成本投入之前,在产生的利润中提出20%,剩余部分按约定分配。原告收回垫资成本后,方能分割协议规定的利润。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弥渡县××矿厂村选定探矿地点,经被告认可在其公司的探矿范围内,便与×矿厂村村民彭开应、王韩签订租地协议,支付了租地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下租地,并参与对租赁地块四周定桩,固定探矿范围。随后原告提供施工机械及人员,在××村委会××山林地内施工,进行表面清理及开挖探槽,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定期到工地现场。其间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在其他地方也进行开挖,并支付相应的开挖费用。开挖探矿的过程中,原、被告经济独立,账务未向对方公开。2016年11月14日,弥渡县森林公安局通过调查相关人员、实地核查后,认为原、被告在××村委会××山林地开挖探槽及清理行为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破坏了森林资源,遂作出要求原告限期恢复改变用途林地原状,并罚款32525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生效后,原告按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但未恢复开挖过的林地。2017年6月14日,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弥渡县森林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同意解除协议,且查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诉求,并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开挖探矿的损失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鲁榆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弥渡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议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支付彭开应、王韩的地皮占用费,但付款凭证原件系被告持有,且其未提其他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其支出,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普树的地皮占用费及挖机使用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地点经被告认可在被告的探矿范围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挖机使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无法使用炸药导致开挖成本的增大,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作期间的相关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务未向对方公开,原告的单方投资记录未经对方认可,原告不主张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具体投入资金情况不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9元,减半收取计3560元,由原告大弥渡大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