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兴臣、韩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兴臣,韩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24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韩兴臣,男,汉族,农民。被告韩金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兴臣、韩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臣、韩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兴臣偿还借款9398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韩金生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韩兴臣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3980元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91‰,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兴臣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韩兴臣、韩金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单身证明、户籍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韩兴臣、韩金生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兴臣、韩金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金生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兴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兴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生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980元及利息(以9398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金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韩兴臣、韩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春丽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