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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78KM处,其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身体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广本”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二人,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578KM(洋县龙亭镇三合村路段)处,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身体碰撞,致陈某某、王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因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王某某当天系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9.8mg/100ml),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摩托车未经交管部门登记。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47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10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现场图和拍摄照片,现场位于108国道1578KM(洋县龙亭镇三合村路段)处,摩托车与行人在路南车道碰撞后,又滑倒在路北车道。2、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陈某某笔录,证实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治疗有后遗症,不能与人交流。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17时40分许,他父亲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他及一名小孩(王某甲)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龙亭镇三合村路口,天快黑了,他发现前方有一男子要横过道路,便提醒他父亲,男子继续横过道路,摩托车往左避让时将男子撞倒,摩托车滑倒在路北车道,他父亲倒地后满脸是血,男子倒地后昏迷不醒。他随后和男子的儿子将男子送往医院。另证实当天下午在他姐夫家王某某曾饮酒。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他看到父亲陈某某从路南准备横过道路,随后听到碰撞的声音,发现一辆摩托车将他父亲撞倒在路南车道上,摩托车倒在路北车道,一中年男子(王某某)倒在车旁,一年轻男子(王某)和一小孩也在旁边。他赶紧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和年轻男子将他父亲送往医院。5、洋县医院住院病案、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陈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行开颅手术后,又于1月12日至3月12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93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经鉴定,陈某某颅脑损伤后颅内出血(开颅减压手术治疗)并伴有神经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7、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毒化检字第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王某某进行抽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69.8mg/100ml。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洋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证实案发后经交警部门查询,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入户登记。9、洋公交认字【2016】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后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陈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王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王某、陈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案发时他驾驶摩托车行至案发地点,在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横过道路后,左打方向进行避让,但车头仍撞在陈某某身上,将陈撞到,他也连人带车倒在路北。另证实当天下午他曾饮酒,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广本”牌踏板摩托车也未登记入户。1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某除前期支付的11万元医疗费之外,另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陈某某一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年籍情况,其在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文中人民陪审员  程云霞人民陪审员  周文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