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鑫海水产店与魏克举、鲁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鑫海水产店,魏克举,鲁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331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海水产店,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营者:于河泉,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克举,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鲁文荣,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海水产店(以下简称水产店)与被告魏克举、鲁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克举、鲁文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3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产品,共欠下原告货款863900元,2011年9月3日两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魏克举、鲁文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克举、鲁文荣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产品,2011年9月3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款项863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100000元,现尚欠763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款项76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水产店主张被告魏克举、鲁文荣偿还欠款76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克举、鲁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鑫海水产店欠款76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被告魏克举、鲁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付玉信人民陪审员  刘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