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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小菲与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菲,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959号原告:胡小菲,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胡小菲与被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晨,被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8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14%计算自2017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5天,利息1万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7年4月24日,被告承诺再增加3万元利息,要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2日。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4月26日分别归还了原告2万元和1万元利息,并于同年5月11日、16日和6月2日分别归还了1万元、2万元、10万元本金。现因被告尚欠87万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被告何平辩称,10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的资金。2017年2月16日,原告曾出具过委托被告炒股的委托书,但现在该委托书在原告处。另,在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资金备注栏也明确资金用途是股票资金。后被告炒股亏损,原告担心被告归还不了100万元,于是在2017年4月24日要求被告根据原告口述内容,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名。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7万元,故尚欠本金应为83万元。目前,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同意分期归还原告剩余83万元中的一半钱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小菲和被告何平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分5笔,每笔20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何平向胡小菲借款壹佰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以何平户口本原件抵押,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另外,借款利息贰万元,承诺于2017年4月25日付清,以招商银行转账为凭证,另外壹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付清。如上述两笔利息,未在承诺期限内结清,则需于4月28日当天向胡小菲偿还所有本金壹佰万元整。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4月25日、4月26日归还原告1万元、2万元、1万元,分别于同年5月11日、5月16日、6月2日归还原告1万元、2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转账回单,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4月25日、4月26日支付原告的1万元、2万元、1万元,上述共计4万元属于按约支付的利息。被告于同年5月11日、5月16日、6月2日分别支付原告1万元、2万元、10万元,上述13万元属于归还本金。被告则表示17万元均属于归还本金。被告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以10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炒股资金所作的抗辩遭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归还原告的4万元,因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归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当事人又没有约定时,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归还的4万元应属利息。另,对被告支付的其余13万元,由于双方均认可系被告归还的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菲借款87万元;二、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菲上述借款利息(以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14%计算的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庭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