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礼文与王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礼文,王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文,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以华,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监利县。上诉人刘礼文因与被上诉人王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礼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王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礼文上诉请求: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帮其弟弟购买房屋为由,找上诉人购买房屋,事实证��被上诉人是自己购买,买来的目的就是赚取高额房屋拆迁款。被上诉人在该小区有一套房产,没有理由再买一套放着。被上诉人在购房的理由上存在欺骗。上诉人一直没有在本案房产中居住,对该房产处于本县的棚户区改造的消息一直不知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监利县老电力局宿舍自2014年至今一直没有房产交易记录,这明显表示该处居民知道拆迁信息,没有人选择出卖房屋。《监利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于2014年10月20日颁布,《监利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于2016年3月31日颁布。被上诉人的爱人在监利县城南社区工作,对上述文件比外人要了解和敏感的多。《监利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明确了本案房产的补偿方案,本案房产以19万元价款成交显失公平。王以华答辩称,本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购买的房屋是为了解决自己一家老小住房的困难。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房子后,又有两户出卖了该小区的房屋。《监利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是调查摸底,能否征收,何时棚改,规划用5至10年。本案房屋买卖价款19万元相对于房屋年久失修的设施,显然不属于显失公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礼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交易的房屋属于拆迁区内,被告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向法院提交了监利县房产局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90000元,且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经监利县房产局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确认书》。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监利县房产局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确认书》。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平、等价原则要求撤销该合同,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礼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1日印发的《监利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证明成交价显失公平,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为是调查摸底,能否征收,何时棚改,规划用5至10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监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1日印发的《监利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2016年3月31日印发的《监利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均不能证明2016年10月24日前,监利县人民政府明确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掌握了涉案房屋交易的内幕信息致使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刘礼文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陶齐学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