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755号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钢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倪秀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D座11层1107。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仁,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南三巷10号3单元29号,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董事,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92号7楼55号,身份号码: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平、代江涛,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仁、陈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及自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损失771289.17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钢园路129号1#、2#厂房,同时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加建车间内附属用房,合同附生效条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送交园区管委会盖章,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建房屋,然此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送交园区管委会备案,致使园区管委会不再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无法生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合同未经管委会盖章,不生效,被告不存在履约责任和义务,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基础。太原不锈钢园区管委会是本合同生效的主导方,促进缔约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我公司不存在缔约诚信问题。合同没有生效,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前,原告从未提前要求被告进行加建,原告也未证明18万元的费用用于本案的租赁合同,所加建的部分仍由原告支配,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租赁合同未生效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出租给被告(乙方)的厂房为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1#、2#厂房;附属设施包括:起重设备16吨3台,配电柜3个;车间内附属用房由甲方按乙方需求加建。在本《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付乙方。租赁期为3年,起租时间以甲方交付厂房为准。租金采用先付后租的形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租金为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该租金由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按照”免二减半一”的约定予以扶持解决(即由开发区全额提供租金前二年,减半提供第三年租金)。实际收取年租金额为132221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签章之日起生效。另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功能及用途、租赁面积界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其他费用、物业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租赁期间相关约定、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内容。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以及项目引入方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签订该份租赁合同前未书面告知原告。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车间内附属用房由甲方(原告)按乙方(被告)需求加建。在本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付乙方。乙方需求见本合同附件《车间内附属用房示意图》。2016年7月18日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太原市立达焊接门市部订立施工合同,修建车间内附属用房,约定工期1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文本由被告的副总张立仁交给中间人畅瑞刚交由太原市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企业服务局审批。被告2016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以及项目引入方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太原市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招商局审批。在原、被告合同交由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审批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秀增曾联系畅瑞刚寻找被告的副总张立仁,畅瑞刚表示他也找不见张立仁。以上事实有法庭询问被告公司的副总张立仁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倪秀增,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与畅瑞刚的通话录音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否解除;2、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对于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现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在合同交付太原市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企业服务局审批期间,在双方未得到不锈钢产业园区管委会正式答复时,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又与案外人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致使原告涉案厂房及附属设备产生空置期间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原告也应在知道合同不能生效后尽到防止可能产生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加建厂房花费的180000元,因合同约定该加建部分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交付,而该工程工期为15天,且该加建部分仍由原告支配使用,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空置厂房及附属设备期间的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山西华鑫图科电机驱动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酌情计算4个月的租金,以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为1322210元÷12×4=44073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租金损失440736.67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13元,由原告太原新广立机械加工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5402元,被告山西远航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负担7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彪审判员 范温慧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