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6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海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世军、新疆海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海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李世军,新疆海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海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80号原告:新疆海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269号。法定代表人:严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苑超,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军,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海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269号。法定代表人:金仙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英,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海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炜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楠,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海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实业公司)与被告李世军、被告新疆海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商业公司)、被告新疆海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鸿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岳苑超,被告李世军、被告海鸿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英、被告海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鸿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4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世军自2013年9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因自治区安保特殊要求,原告单位对保安进行岗位考核并进行了调整,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李世军到岗,其均不到岗,故原告单位通过报纸公告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李世军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8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李世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海鸿商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李世军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社保由李世军自行缴纳,应由原告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被告李世军经济补偿金9800元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4元,故海鸿商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4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鸿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李世军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社保由李世军自行缴纳,应由原告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支付李世军经济补偿金9800元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4元,故海鸿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同意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4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李世军与海鸿实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止。约定李世军在保安岗位从事保安工作。海鸿实业公司对李世军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李世军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李世军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李世军岗位为特殊岗位,常有加时工作情况、加时工资及补贴,根据每月情况给予额外发放。劳动合同附件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内,劳动者薪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和各种福利、补贴等。2013年9月至12月,由李世军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由海鸿商业公司为李世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由海鸿实业公司为李世军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李世军休年休假5天。2016年10月下旬,海鸿实业公司对保安岗位进行部分调整,李世军被调整至保洁或仓储部门,李世军不同意调整岗位,2016年10月20日后一直未到海鸿实业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4日,海鸿实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告:“本单位及关联公司员工…李世军,因不服从单位管理制度,至今已旷工20天以上,现告知以上人员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期满自动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9日,海鸿实业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了相同内容。李世军因不服海鸿实业公司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海鸿实业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件审理过程中,海鸿实业公司不同意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李世军明确表示不要求海鸿实业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另,海鸿实业公司自认与李世军签订《劳动合同书》后,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前,因其未开立社保账户,故通过海鸿商业公司、海鸿物业公司代为缴纳李世军的社保。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李世军应发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2900元、2361.54元、3100元、3170元、3150元、3150元、3150元、2900元、2900元、2788。46元、2088.46元,月平均工资为2796.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7)第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附件协议》、《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单》、《假期申请表》、被告李世军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海鸿实业公司与李世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海鸿实业公司不同意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李世军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海鸿实业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海鸿实业公司不同意支付李世军经济补偿金9800元的诉讼请求,海鸿实业公司认为李世军因不服岗位调整擅自离岗,多次通知均不到岗,故依法通过报纸公告解除了与李世军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工作岗位系劳动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如变更应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同意调整岗位而未到新岗位工作系旷工行为的处理明显不妥,李世军与海鸿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应认定为海鸿实业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和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海鸿实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世军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世军在海鸿实业公司工作三年有余,被告李世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96.54元,海鸿实业公司应支付李世军经济补偿金9787.89元(2796.54元×3.5)。关于海鸿实业公司不同意支付2015年未年休假工资1287.40元的请求,海鸿实业公司认为2015年年休假已于2016年休完,李世军认可2016年休了年休假,但未休2015年年休假。本院认为,海鸿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世军已休2015年年休假或主动放弃休2015年年休假,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海鸿实业公司应支付李世军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77元(2796.54元/21.75×5×200%)。海鸿商业公司、海鸿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世军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故海鸿商业公司、海鸿物业公司不承担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海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世军经济补偿金9787.89元;二、原告新疆海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世军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77元;三、原告新疆海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和缴费基数为被告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四、被告新疆海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支付被告李世军经济补偿金9787.89元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77元的责任;五、被告新疆海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交费基数和比例为被告李世军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支付被告李世军经济补偿金9787.89元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77元的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海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