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与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693号原告: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邵芹公路旗山垄五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71902152A。法定代表人:江美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有忠,男,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邵武市。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89361892H。法定代表人:李少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与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有忠、和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福公司支付中杰公司货款422,954.34元;2.和福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2%向中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为止(至2017年7月1日为152,263.56元)。诉讼过程中,中杰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和福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中杰公司与和福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和福公司向中杰公司订购价值800,000元的家具。合同签订后,中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和福公未能按约支付中杰公司货款。2015年7月29日,经中杰公司与和福公司结算,和福公司尚欠中杰公司货款422,954.34元。同日,和福公司向中杰公司出具等额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之后,上述剩余货款和福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和福公司辩称:1.和福公司确实尚欠中杰公司货款422,954.34元未支付,和福公司也同意向中杰公司支付该货款。因为当时和福公司是将整个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严孝定,实际是严孝定向中杰公司订购的本案诉争货物,该货款也应由严孝定支付。若在本案中,中杰公司的主张得到支持,则在和福公司与严孝定的另外一个诉讼案件中,该金额应相应扣减。2.和福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中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中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家具订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和福公司向中杰公司订购价值800,000元的家具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证据2、欠条、打款申请单各两份,用以证明:和福公司尚欠中杰公司货款422,954.34元。和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可以看出中杰公司是与严孝定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福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严孝定,应当由严孝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中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在另外一个诉讼案件中,严孝定主张的金额应当得到相应扣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证认为,中杰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且和福公司对中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和福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中杰公司与和福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约为800,0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保修服务等等。交货安装地址为:邵武瀑布林度假村。中杰公司在收到和福公司预付款后60日内即2014年4月23日前将所采购所有货物交货、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和福公司验收、使用。和福公司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总成交价的30%,即240,000元汇入公司名称与账户为: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9050310010010000057286”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中杰公司。中杰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准备并将材料运输到现场,和福公司应将到货量合同成交价的40%,作为发货款三天内支付给中杰公司。尾款:中杰公司安装完成后,支付到货量合同成交价的20%。和福公司验收合格后并将合同成交价5%支付给中杰公司。余合同成交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6个月无息退还。和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支付足额货款外,每逾期1天应向中杰公司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和福公司、中杰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严孝定作为和福公司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案外人舒伟民作为中杰公司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2015年7月29日,经中杰公司与和福公司结算,和福公司尚欠中杰公司货款422,954.34元。同日,和福公司向中杰公司出具等额欠条一张,载明:“兹证明欠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酒店装饰工程(四层木线条、花格、墙板、门套、实木门、衣柜等)余款422,954.34元(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玖佰伍拾肆元叁角肆分)。在2015年12月底付清。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和福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之后,上述货款和福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中杰公司与和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中杰公司要求和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22,954.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中杰公司、和福公司之间约定在2015年12月底付清货款,但和福公司至今未向中杰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中杰公司要求和福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和福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武市中杰竹业有限公司货款422,954.34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贻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申屠聪琴书 记 员 吴 建 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