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钱军与张勇、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张勇,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954号原告:钱军,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泗洪县。被告:张勇,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王静,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钱军诉被告张勇、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8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一直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勇、王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钱军提供的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1份、被告张勇与王静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勇立据向原告钱军借款68000元,借期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钱军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勇与王静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王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钱军自认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定借期还款,现原告钱军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以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勇与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借款由被告张勇、王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王静共同偿还原告钱军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张勇、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才政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钱军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1份、被告张勇与王静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1份。被告张勇、王静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