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张海与: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海,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040号原告:陈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张海与被告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表安装工程人工损失费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将“上海市区电表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某等,后王某某等人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并签订相关协议。王某某等人承诺原告,上述工程在签订合同后三至五天就开工,因此,原告马上安排工人准备施工。但是,工程却迟迟没有开工,造成原告人工的极大浪费。2016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赔偿原告人工损失费13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13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曾归还过60,000元,并明确被告若于2017年7月18日前未能提交归还60,000元的依据,则愿意承担不利后果。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劳务分包协议、补充条约、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协议及补充条约、欠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王某某等人的协议、收条、承诺书,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0日,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由王某某承包被告的工程。同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由王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嗣后,涉案工程并未按约开始施工。2016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赔偿原告130,000元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60,000元赔偿款。对此,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60,000元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张海损失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