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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维明与苏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明,苏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340号原告:孙维明,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连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维明诉被告苏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被告苏连伟,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8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28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苏连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大彭镇冯庄村村西南北水泥路时,与原告孙维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维明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3203234201703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连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手术后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非医保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苏连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7时10分,被告苏连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区大彭镇冯庄村村西南北水泥路时,与原告孙维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孙维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连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维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5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颅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高血压;6.××。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9346.4元,急救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为原告孙维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维明因与被告苏连伟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理赔并支付给原告孙维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扣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余129646.4元,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应扣除非医保医药部分以及扣除原告治疗××和高血压部分,本院认为,首先,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改变。其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及时救治保护生命的价值衡量出发,保险公司就应予以赔偿。据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治疗费用中是否包括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数额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法庭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并未回复法庭,故视为其不再申请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进行鉴定。故其提出应扣除原告治疗××和高血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计算标准为45元/天*5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共住院45天,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产生,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396.4元。此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连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原告诉讼请求中也已扣除)、交通费500元;原告其余损失合计131896.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明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896.4元;三、驳回原告孙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苏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