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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605号原告:张某甲,男,200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王某(系张某乙母亲),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翰林雅苑*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宏伟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人民陪审员鲁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是第三实验小学的学生。被告马某在第三实验小学附近开办了一家蓝天托管班。自2015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托管班。原告张某甲每天中午放学后在被告开办的托管班吃饭,吃完后被告安排辅导原告学习,晚上放学后,被告负责将原告接到托管班辅导学习。2015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蓝天托管班排队打饭时,被另一位上托管班的学生张某乙推了一下,原告张某甲的胳膊触到电热锅里,致使原告右上臂烫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滦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57.64元、住院伙补420元、陪护费2195.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73.19元。原告受伤时只有8周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某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73.1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原告张某甲母亲邓某与被告马某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烫伤的事实以及烫伤时老师并没有在身边及电锅的摆放位置;提交滦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花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的天数;3、提交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父母系个体工商户,陪护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4、提交户口本,用以证实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5、提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住院、出院等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提交原告烫伤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并留下疤痕,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进而证实原告张某甲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原告张某甲申请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瘢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原告张某甲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辩称,1、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李某、赵某二位老师共同组织学生整队准备吃饭时,听到一个学生喊叫,便看见原告张某甲胳膊烫伤,并说是张某乙推了了原告张某甲。事发后,托管班的负责人被告马某和赵某老师立即找车将原告送到滦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同时也通知了原告张某甲的家长及张某乙的家长。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医疗费7757.64元(含张某乙家长支付的1000元)。住院的当日晚上,被告马某看望原告时还又给了原告500元的零用钱,也买了很多营养品;2、原告张某甲出院后,被告马某又为其买药花费了1373元,并且被告马某也常常去看望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在托管期间的托管费也没有收取;3、本案原告张某甲的烫伤,与张某乙的推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乙系本案的加害人,因张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并且原告张某甲自身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法庭确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在上托管班期间,托管班的老师已经做到了按时接送孩子、辅导学习等,已经做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本身并没有过错,被告马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唐山市餐饮服务登记表及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办理托管班取得了合法手续;2、提交赵某、李某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的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22天以及出院后原告自负了不足1400元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于陪护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原告父亲张某丙,但是陪护人员是原告的母亲,陪护费不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家中有车,而且距离比较近;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交的食品小作坊餐饮登记证及餐饮登记表的质证意见为:该登记证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9月8日,而唐山市餐饮服务登记表写的日期2015年3月12日,有效期为2015年3月11日,均未在原告张某甲受伤的期间;对于被告马某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言是否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两位证人是托管班的老师,与被告马某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避重就轻,但是该证明材料中两位老师的陈述表明了事发时一位老师在刷菜勺,一位老师在屋里盛菜汤,并没有和排队的学生在一起,故托管班并未尽到管理的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马某经营的滦南县蓝天托管班上托管班。2015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张某甲在排队打饭时,被另一位在被告马某处上托管班的学生张某乙推了一下,致使原告站立不稳,胳膊触碰到了热电锅里,造成原告张某甲胳膊烫伤。伤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滦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57.64元、住院伙补420元、陪护费2195.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73.19元。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95.7元、住院伙补变更为440元、护理费变更为2438.7元,总损失变更为15274.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61.9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马某经手支付,其中张某乙的家长向被告马某支付了1000元,原告出院后又购买药物花费了1395.7元,住院伙补440元、护理费2438.7元(按照2017年批发零售业的标准110.85元/天*22天)、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74.4元。诉讼中,被告马某认为原告张某甲受伤系张某乙推搡造成,张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张某乙的母亲即王某为本案的被告。事故发生时张某乙9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花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户口本、通话录音、食品小作坊餐饮登记证及餐饮登记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被告经营的托管班排队打饭的时候胳膊触碰到电热锅里致使原告张某甲的胳膊烫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及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在医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马某及张某乙的家人负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放弃了对该期间医药费的主张,故原告张某乙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购买药物的医药费1395.7元,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马某对该医药费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3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其父亲系个体工商户,故按照批发零售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提交了票据,但是根据住院、出院以及复查等情况,本院认为偏高,支持3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与张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马某经营的托管班吃饭、学习等期间,被告马某作为托管班的负责人,对二人均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充分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因张某乙系实际的侵权人,也应当适当承担责任,因张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承担。综上,关于对原告张某甲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马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74.4元的80%即3659.5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74.4元的20%即914.8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马某负担112元、被告王某负担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人民陪审员  鲁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