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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进永、张建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进永,张建磊,刘永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46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进永,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张建磊,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刘永臣,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进永、张建磊、刘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永、张建磊、刘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进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50771.2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建磊、刘永臣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马进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01875‰,被告张建磊、刘永臣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马进永、张建磊、刘永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马进永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被告张建磊、刘永臣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开发区信用社承诺对马进永借款3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6日,开发区信用社与被告马进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建磊、刘永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开发区信用社;借款人为马进永;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开发区信用社;保证人为张建磊、刘永臣;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马进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马进永;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11.0187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开发区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30万元存入户名为马进永,存款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被告马进永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马进永未归还借款本金,已归还利息83013.27元,尚欠利息58764.99元。开发区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开发区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马进永由被告张建磊、刘永臣担保借原告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进永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马进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马进永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8764.99元。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50771.28元,低于实欠利息数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马进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50771.2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18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建磊、刘永臣对被告马进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马进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磊、刘永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建磊、刘永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进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28日前的利息为50771.28元;自2017年6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1.018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建磊、刘永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磊、刘永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进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马进永、张建磊、刘永臣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