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绍英、周效宁、周亚宁与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绍英,周效宁,周亚宁,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02执异48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号。负责人吴生祥,该分行行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16165。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绍英,女,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周效宁,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申请执行人周亚宁,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执行人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徐绍英、周效宁、周亚宁与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因徐绍英、周效宁、周亚宁与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黔0502执10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在我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52××××43)的存款,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账户内的存款我行享有质押优先权,不能作为(2016)黔0502执1069号案的执行标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因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和城家园”房地产项目,与案外签订《个人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5206900882015021001号),并在我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52××××43),用于购房者购房时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放款的专用账户,同时余洪义、刘家良二人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出具《个人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206900882015021001号)中的保证人。虽然该合同约定“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押,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另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认可的担保措施”,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享有法定优先质押权。在该质押权未解除时,不能因其他任何原因被划拨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2月20日因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和城家园”房地产项目,与案外人签订《个人住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5206900882015021001号),并在我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52××××43),用于购房者购房时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放款的专用账户,同时余洪义、刘家良二人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出具《个人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206900882015021001号)中的保证人。虽然该合同约定“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押,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另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认可的担保措施”,同时在(2016)黔0502执异54号执行异议案件中,余洪义、刘家良认可上述银行账户为其经营资金往来的账户。本院认为,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和城家园”房地产项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开设银行账户(账号为52××××43),虽然在账目往来明细上体现的是保证金专用账户。但在(2016)黔0502执异54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余洪义、刘家良认可该银行账户为其经营资金往来的账户。故该银行账户就丧失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性质。同时本院认为,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对账户资金予以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资金来源,涉案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产生公示效力,故应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户资金归属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其有权控制、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根据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账户中的资金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执行贵州毕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52××××43账户内的存款。综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他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延华审判员  刘维华审判员  张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