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276号原告何某。被告许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许某1,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份,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许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属实;被告要求婚生女孩许某1由被告扶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年××月××日生女孩许某1,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何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桌椅一套、被子四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许某1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方便。在被告处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桌椅一套、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许某1由原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一月一付,至许某118周岁时止(若上高中至高中毕业止),双方自行过付;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应提供方便。三、原告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桌椅一套、被子四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