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新红、田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田凯,赵彦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红(别名王红),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辩护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凯,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辩护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永勤,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人赵彦涛(别名赵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以(2017)豫01刑辖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红、田凯、赵彦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红及其辩护人陈勇、曹春华,被告人田凯及其辩护人张迎辉、田永勤,被告人赵彦涛及其辩护人庞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红以该公司以项目期限借款为由,许诺以高额收益回报,面向郑州、漯河、驻马店、济源等地的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新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鑫发公司郑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065650元,涉及客户163人(其中郑州市港区分公司涉案金额9562000元,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营业网点涉案金额10354350元);鑫发公司新郑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800250元,涉及客户99人;鑫发公司荥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314928元,涉及客户88人,鑫发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街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92000元,涉及客户132人;鑫发公司叶县洽谈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610000元;鑫发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7370000元,涉及客户25人;鑫发公司漯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766000元,涉及客户171人;河南鑫发济源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650000元,涉及客户227人;鑫发公司获嘉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544000元,涉及客户494人;鑫发公司周口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30000元,涉及客户72人;李海霞及惠芳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转至鑫发公司44549195元,涉及客户75人;田秀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转至鑫发公司2590450元,涉及客户6人;兰考县颐和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6.8万元,涉及客户31人。被告人田凯与他人合伙经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港区分公司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62000元;被告人赵彦涛任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354350元。现赵彦涛家属已退回赵彦涛非法所得20万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日将被告人王新红抓获,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告人田凯抓获,于2016年5月23日将被告人赵彦涛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受案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新红、田凯、赵彦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新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应以王新红所在的河南鑫发控股集团公司实际收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的数额定案;3、本案王新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4、被告人王新红有自首情节,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刑处罚;5、王新红所在的河南鑫发投资担保公司的资产能够覆盖债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做了大量的社会公益事业,庭审悔罪态度好,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刑处罚。被告人田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其是投案自首,对其吸收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1、田凯从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2、港区分公司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3、田凯不应视为主犯。4、认定港区分公司吸收资金数不准确,港区的合伙人肖某3、冯某出借的款项不应作为港区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港区转给鑫发公司的501.2万元才是港区吸收资金数。5、田凯系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其主动兑付了客户部分利息,已取得港区所有客户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6、田凯自首时主动交待了河南鑫发洛阳分公司的问题,应一并处理。被告人赵彦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是业务员不应该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彦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3、被告人赵彦涛既不是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也不是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彦涛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赵彦涛家属已积极退回非法获利20万元,且其认罪态度好,应酌情对被告人赵彦涛从轻、减刑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彦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新红为开展投资担保业务,成立了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没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投资担保借款为由,伙同他人,在郑州、漯河、驻马店、济源等地设立分公司,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采用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经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吸收存款68065650元(其中郑州市港区分公司涉案金额为9562000元,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营业网点涉案金额为10354350元,),已付本息2154205元,未兑付49145140元。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鑫发公司叶县洽谈处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1610000元,未兑付18278050元,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全部转给鑫发公司。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兰考县颐和城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总金额是176.80万元,未兑付165.425万元。经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本金合同总额20130000元,已还本金284600元、利息4812157元,未兑付15033243元。经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街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92000元,未兑付20678500元。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为18766000元。经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7370000元,已返还群众本金79200元、利息665146元,未兑付6625654元。经北京德高远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霞转至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1809975元,惠芳芳转入鑫发公司22739220元。经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为53544000元,未兑付50441555元。经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根据群众申报资料鉴定得出,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群众存款本金12716600元,退还本金244200元、利息846950元,未兑付11625450元。经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吸收存款本金16314928元,已兑付本金314200元、利息707100元,未兑付15293628元。经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田秀清非法吸收存款2590450元,转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账户,已支付本金72000元、利息215950元,未兑付2302500元。经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800250元,已兑付利息及本金392.199万元,未兑付2487.826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新红利用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322317073元,已兑付106360742元,未兑付215956331元。被告人田凯经王新红同意,于2014年9月与他人合伙成立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港区分公司,为鑫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按存款比例提成。经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鑫发公司郑州港区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00000元,已兑付455000元,未兑付9245000元。被告人赵彦涛系鑫发公司业务经理,任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营业网点负责人,2012年底至2014年11月期间,其为鑫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并按存款比例提成。经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赵彦涛非法吸收存款9368350元,已兑付1147390元,未兑付822096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对鑫发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多次联系被告人王新红,王新红未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后联系不到被告人王新红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并于2016年3月2日将被告人王新红抓获。被告人田凯、赵彦涛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到专案组配合调查。被告人赵彦涛主动退赔非法所得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新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是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因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一直申请不下来,其就在2012年下半年成立了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英协广场A座五楼,从事投资担保等业务,其是大股东和实际公司所有人,其它股东都是代为持股,但公司也没有经营许可证。公司成立后,其就把之前以投资担保名义签订的合同在到期后都变更成了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其还组织人员向社会公众融资,通过不同渠道,联系到有投资意愿的客户,到公司总部或者分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通过公司POS机转账或将现金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准备的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上,再由公司对外放贷,到期由财务人员按合同返还资金,员工提成有的当做投资纳入客户借款合同里,虚增融资额。其对外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到三分五。2014年11月28日,鑫发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出现了资金链断裂,不能如期支付借款,涉及10亿元左右未兑付,引发客户挤兑、上访,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田凯是其朋友,2012年田凯给其说想在洛阳开办一个分公司,其同意了,田凯就操办成立了洛阳分公司,田凯全权负责。2014年9月,田凯又找其说想在港区设立分公司,其同意后,田凯就操办设立了港区分公司,由田凯全权负责,田凯还将他外甥冯刚强带到公司,说他平时太忙,港区的事让冯刚强与总公司对接,其同意了,但没多久鑫发公司就出事了,港区分公司就经营了两个月。具体获利分成是总公司和分公司各一半,港区分公司吸收资金有1000万左右,获利情况其不清楚。2、被告人田凯供述,证明其是鑫发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与冯某(小名冯刚强)一同参与经营了鑫发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分公司。其2011年认识了王新红,听说鑫发投资担保公司经营比较好,就从王新红处拿到了授权,与金立峰合伙成立了洛阳分公司,并登记其为法定代表人,吸收的资金放到总公司,其从中赚取“息差”。2014年10月,其表侄冯某说也想开分公司,其就和他合伙在港区开了一家分公司,其两个平摊了10万元的装修费用,由冯某负责和总公司对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做了不到2个月,鑫发公司资金链断裂,其给客户垫付了10万元的利息,其没有挣到钱,还赔了十多万元。港区分公司其参与经营,但其很少去,其他人员的情况其不清楚。3、被告人赵彦涛供述,证明其2012年底到鑫发投资担保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主要为公司吸收资金和找用钱企业放贷,其为公司赚取利息差的同时在利息差中提成。后来其被总公司任命为郑州经三路财富广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实没有办公场地,也没有工商登记。至2014年11月份,鑫发公司出事了,之后就停止经营了。其作为业务经理,就是将客户带到公司,客户将钱打到公司指定账户后,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再由公司统一将钱出借,有一部分客户将钱打到其个人账户里,其再转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其融资有1000万元左右,在工作期间赚取提成有30万元左右。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2010年8月任鑫发投资担保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融资业务。2011年底成立河南鑫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其是法人和实际控制人,王新红是股东。2013年3月其离开公司。2012年底工信厅不再给担保行业发融资性担保的经营许可证了,所以王新红成立了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经营许可证。鑫发公司的主要业务由王新红和其亲属掌握,还依托于各地的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都是王新红的亲戚朋友。田凯和金立峰合伙开办了鑫发洛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田凯,赵彦涛是鑫发郑州财富广场的负责人。5、证人孙某1、范某、曲某、李某1、贺某证言,证明其均在鑫发公司任职。鑫发公司的法人是王新红,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还有濮阳、信阳、驻马店、漯河、南阳、洛阳、三门峡、济源、开封、中牟等好几个分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法人是田凯,经三路财富广场的负责人是赵彦涛。6、证人肖某1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8月到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3月辞职。其是鑫发贷部门的经理,主要是向公司介绍投资客户。其介绍的都是其家人和亲戚,公司给其员工按月息2%支付,其给客户按1.5%-2%付息,中间差作为业务提成。7、证人任某、王某1、李某2证言,证明任某于2013年3月在新郑成立了鑫发公司新郑分公司,任某和王某1还成立了鑫发公司西区分公司,为鑫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从中分成。8、证人王某2、尚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其二人在荥阳成立鑫发公司荥阳分公司,王某2任负责人,鑫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委托荥阳分公司负责人王某2以个人账户名义将客户资金转入鑫发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公司收款后,每天下午将客户资金全部转到总公司的账户上,总公司收到钱后给发一份空白电子合同,其填写完整再发给总公司,公司审核后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据、担保函寄给其,其再通知客户来签字。9、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其表叔田凯给其说他在鑫发公司上班,公司效益好,他在洛阳开了有分公司,准备在港区再开家分公司,让其跟着管理分公司,给其分个管理股。其就着手准备分公司的筹备工作,田凯带其找到一个叫肖某3的朋友租了他的房子作为分公司的地址,又帮其联系了鑫发总公司获得授权在港区开办分公司。因为田凯平时比较忙,到总公司拿授权、装修、办营业执照都是田凯指挥其去的,田凯还让其登记为港区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装修的钱是田凯出的,实际负责人是田凯,工作人员有其和肖某2。其替总公司融资后,从利息中提取佣金。公司成立不到两个月就出事了,田凯自己拿出10万元给港区分公司的客户兑付了一次利息。2015年2月,总公司给全省所有客户兑付了2%的本金。10、证人肖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在鑫发公司港区分公司当文员,港区分公司法人是冯某,田凯和他合伙开的分公司。冯某让其办了两张银行卡,客户来分公司把钱打到总公司提供的账户上,之后总公司会把利润和给客户的利息打到其银行卡上。11、证人肖某3证言,内容与冯某证言一致,可相互印证。12、证人杨冬梅、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附相应的银行明细、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收据、担保函等材料,主要证明上述证人听他人宣传后,向鑫发公司荥阳分公司存款,将款项转入荥阳分公司王某2的银行卡上,后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鑫发公司给其出具一份担保函。到了2015年2月兑付2%的本金后,荥阳分公司不能再兑付本金和利息。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3、证人王延冉、李某3、程某等人的证言基本一致,附相应的银行明细、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收据、担保函等材料,证明其通过鑫发公司及其分公司业务员的宣传介绍,向鑫发公司投入资金对外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收据等,鑫发公司向其出具有担保函,到2015年2月鑫发公司兑付2%的本金后,再未返还过本金和利息的事实。14、证人肖某4、军喜、张某1等人证言基本一致,附相应的银行明细、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收据、担保函等材料,主要证明其通过鑫发公司港区分公司工作人员宣传后,向鑫发公司存款,将款项转入港区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等,鑫发公司给其出具有担保函。到了2015年2月兑付部分本金后,港区分公司不再兑付本金和利息。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5、证人张某2、孙某2、秦某、张某3、余某证言基本一致,附相应的银行明细、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收据、担保函等材料,主要证明其经赵彦涛宣传介绍,向鑫发公司投资,并将钱款通过赵彦涛打入鑫发公司,之后签订了借款合同,赵彦涛还给其一份担保函和收据。到2015年2月兑付2%的本金后再未收到兑付的本金及利息。16、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豫求实[2016]司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吸收存款68065650元,其中郑州市港区分公司涉案金额为9562000元,郑州市经三路财富广场营业网点涉案金额为10354350元(含赵彦涛涉案金额9368350元、张亮吸收款项为986000元),未兑付49145140元。17、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平明会鉴审字(2016)第5-14号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鑫发公司叶县洽谈处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1610000元,未兑付18278050元,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全部转给鑫发公司。18、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司鉴所[2016]会鉴字第11号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兰考县颐和城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总金额是176.80万元,未兑付165.425万元。19、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华颍[2016]会司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本金合同总额20130000元,已还本金284600元、利息4812157元,未兑付15033243元。20、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豫求实[2016]司会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街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92000元,未兑付20678500元。21、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中德会鉴字[2016]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为18766000元。22、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驻正泰会鉴字[2016]第03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7370000元,已返还群众本金79200元、利息665146元,未兑付6625654元。23、北京德高远会计师事务所京德专审字[2016]B-001号审计鉴证报告,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霞转至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1809975元,惠芳芳转入鑫发公司22739220元。24、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豫华夏司[2016]会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为53544000元,未兑付50441555元。25、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济玉川[2016]司会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吸收群众存款本金26650000元,减去退还本金2493400元和支付利息2253980元,群众损失为21902620元,根据群众申报资料鉴定得出,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群众存款本金12716600元,退还本金244200元、利息846950元,未兑付11625450元。26、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豫求实[2016]司会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吸收存款本金16314928元,已兑付本金314200元、利息707100元,未兑付15293628元。27、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郑兴华会鉴字[2016]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田秀清非法吸收存款2590450元,转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账户,已支付本金72000元、利息215950元,未兑付2302500元。28、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豫求实[2016]司会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800250元,已兑付利息及本金392.199万元,未兑付2487.826万元。2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赵彦涛退赔非法所得20万元。30、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交办的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落实后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此案。立案后,其通过多种方法、多次联系王新红,王新红一直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直到最后联系不上王新红后,其于2015年12月1日将王新红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并展开抓捕。抓捕期间,王新红多次变换住所、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公安人员多次抓捕未果。后经多方侦查,于2016年3月2日将在逃人员王新红抓获,王新红随身携带多部手机。另证明在案件办理期间,田凯、赵彦涛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均按时报到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3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辩护人出示的照片、协议书、民事起诉状、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红、田凯、赵彦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田凯、赵彦涛犯罪后,接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彦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35435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彦涛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交款凭证、借款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赵彦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368350元,因无证据显示张亮系经三路财富广场的业务员,其吸收的存款与被告人赵彦涛有关,故张亮吸收的986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赵彦涛吸收的存款数额,故公诉机关关于上述986000元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田凯、赵彦涛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凯与他人合伙成立鑫发公司港区分公司,组织团队为鑫发公司吸收存款,具体参与融资业务;被告人赵彦涛作为鑫发公司的业务经理,主动向他人进行宣传,为鑫发公司吸收存款,亦具体参与融资业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新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新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新红虽以河南鑫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签订协议,向公众吸收存款,但鑫发公司由王新红实际控制,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该种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新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王新红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多次联系拒不接受讯问,后失去联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抓获。被告人王新红称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主动投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新红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凯的辩护人提出的田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田凯明知鑫发公司没有经营许可证,仍与他人合伙成立鑫发港区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港区的合伙人肖某3、冯某出借的款项不应作为港区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可证实,肖某3、冯某投资的款项均转入鑫发公司指定的账户,其二人虽系港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也应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的一部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洛阳分公司的问题应一并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法律规定,该起事实公诉机关未起诉,补充侦查后仍未变更起诉,我院应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相关事实待查清后可另案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彦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彦涛系自首、已退回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赵彦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彦涛确实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但其伙同王新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368350元,数额巨大,如判处缓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该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新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2317073元、田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00000元、赵彦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368350元,均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新红、田凯、赵彦涛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新红系本案的组织策划者,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田凯、赵彦涛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彦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新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6、三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存款,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7、被告人田凯取得部分客户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彦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包含佣金)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君审 判 员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李喜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