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472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原告妻子),住大连市西岗区常寿街***号1-1。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千,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锡勇,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光风街7号5-8-1。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850元;2.大连出租车行业收入情况,白班、夜班停车费和维修停车费共计228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任某某驾驶辽BT75**小客车,沿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长兴市场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西安路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辽B132**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辽B132**小型客车系李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任某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沙河口区交警大队停车场停车50天,根据大连市出租车行业规定350元白班/夜班,两班共计17500元,加上7天的维修费350×7=2450元,共计班费1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850元,以上合计22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1.对于原告提出的其辽BT75**运营车辆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沙河停车场停放该部分事实有异议,因为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证据署名是沙河口区交警大队停车场,盖章是银盾沙河口区停车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时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结束,原告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5日仍然将自有车辆停放于该停车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也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提供的修车证明,对于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了两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原告维修车辆共计9天缺乏合理性。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中被告李某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只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求停车费用及班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无需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盾沙河口区停车场证明、大连市沙河口区金鑫荣汽车电器修理部证明、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修车证明、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T75**小客车,沿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长兴市场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西安路同向行驶的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132**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02016009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张某某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T75**小客车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银盾沙河口区停车场停放50天;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金鑫荣汽车电器修配部修车共计9天,花费修车费2700元;2016年5月12日拖车花费150元。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B132**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任某某于2005年8月14日与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于承包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坏、营运车辆产生停运损失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50%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为宜。关于原告请求修车费2700元、拖车费1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可参照大连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情况每天300元为宜;合理停运损失为:停车场停车300元×50天=15000元;修车时间原告自认7天,故修车期间停运损失300元×7天=2100元,故合理停运损失共计15000元+2100元=171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8975元(17100元+2850元=19950元-2000元=17950元×50%=8975元)。关于原告任某某请求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对停车场证明及停车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无反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修车费、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8975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