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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淑玲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淑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义,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发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淑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义、赵正世、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淑玲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增加赔付上诉人金淑玲医疗损害赔偿金200265.58元(诉讼标的230509.34元-原审判赔30243.76=200265.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23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2017年1月16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也确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据此,本案的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赔偿责任的事实很清楚,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没有相关依据。3.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金淑玲只做了“医疗过错”一项鉴定,没有做伤残等级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79号复函只是根据伤残鉴定的一般原则推断出所谓的“没有因果关系”,故,该复函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纠纷案件不是比例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也不是案件赔偿评判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裁判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区人民医院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饮水试验没有明确规定要求书面告知,我方诊疗行为无误,该试验中出现的病症和试验本身没有关系。上诉人金淑玲出现了病症后,我院积极进行了救治,尽到了自身的诊疗义务。2.上诉人金淑玲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金淑玲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在医嘱中并没有记载,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产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310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45.75元、伤残赔偿金20366.40元、出院后护理费2890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0509.34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区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金淑玲以“吞咽困难伴言语不清2天”为主诉入住区人民医院神经内科监护室,入院诊断:1、急性脑梗死(左侧延髓);2、高血压病(3期)。报病危,重症监护,胃管鼻饲饮食,并予以抗血小板聚集,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应患者家属要求,4月22日转神经内科二病区继续治疗。4月23日10:48行饮水实验时患者出现呼吸停止、颜面青紫、四肢强直、呼之不应,给予气管插管,心肺复苏等抢救后转神经内科监护室,经抗感染、化痰抗聚、补液、升压等治疗后:1、急性脑梗死(左侧延髓);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急性冠脉综合征;4、阿斯综合征;5、器质性精神障碍;6、肺部感染;7、低蛋白血症;8、低钾血症;9、低钠血症。一审审理中,经法院委托,2016年6月22日乌鲁木齐医学会作出乌鲁木齐医鉴【2016】3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7年1月13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区人民医院在为患者金淑玲的诊疗过程中进行饮水实验时存在病历护理记录不规范,漏记已实施的护理措施,不排除进行饮水实验时操作不规范的医疗过错,其过错可诱发患者自身潜在(冠脉综合症)急性发作,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的后果。其自身的疾病是造成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医疗过错是诱发因素。一审审理中金淑玲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递交申请书,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作出恒正中心函[2017]第79号答复函,内容为:按照伤残鉴定的一般原则,在鉴定中一般可遵循首先确定最终损害后果(疾病)所担当的致残程度分级,然后分析伤病关系,再判定原因力大小(即损伤参与度),若最终排除损伤与疾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鉴定其达不到致残程度,确定损伤与疾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医学上的内在联系,且这种联系有一定的必然性。本例患者自身疾病是造成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医疗过错造成了机体损害的后果是心跳、呼吸骤停,因缺血缺氧可加重金淑玲疾病临床症状。金淑玲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1098.79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鼻饲营养支持;2.继续降压、抗聚、抗动脉硬化等治疗;3.定期监测血压、血常规、凝血功能、肝肾功能、心电图、离子等;4.神经内科、高血压科、心内科、心理科、耳鼻喉科随诊。一审另查明:金淑玲系新疆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区人民医院在为患者金淑玲的诊疗过程中进行饮水实验时存在病历护理记录不规范,漏记已实施的护理措施,不排除进行饮水实验时操作不规范的医疗过错,其过错可诱发患者自身潜在(冠脉综合症)急性发作,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的后果。其自身的疾病是造成功能障碍的主要因素,医疗过错是诱发因素。故,对于金淑玲所受损失,区人民医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区人民医院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法院酌定由区人民医院就金淑玲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31098.79元有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区人民医院应赔付26219.76元(131098.79元×20%)。金淑玲住院治疗75天,区人民医院应赔付金淑玲住院伙食费1800元(120元/天×75天×20%)。金淑玲要求区人民医院赔偿住院期间陪护费及营养费,出院后陪护费,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淑玲要求区人民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20366.40元,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恒正中心函[2017]第79号答复函,本例患者自身疾病是造成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医疗过错造成了机体损害的后果是心跳、呼吸骤停,因缺血缺氧可加重金淑玲疾病临床症状。法院认为区人民医院过错与金淑玲伤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淑玲要求区人民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20366.40元,法院不予支持;金淑玲要求区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金淑玲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2920元,法院对其中有正规发票的6120元予以确认,区人民医院应赔偿金淑玲鉴定费1224元(6120元×20%);交通费金淑玲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元。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医疗费26219.76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住院伙食费1800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鉴定费1224元;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金淑玲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淑玲向法庭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后经上诉人金淑玲向法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本案进行认定适当。经乌鲁木齐医学会及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认为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在为上诉人金淑玲诊疗过程中进行饮水实验时存在病历护理记录不规范,漏记已实施的护理措施,不排除进行饮水实验时操作不规范的医疗过错,其过错可诱发患者自身潜在(冠脉综合症)急性发作,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的后果。故,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应判令其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妥,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本案是否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金淑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此,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认为上诉人金淑玲自身疾病是造成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医疗过错造成的后果是心跳、呼吸骤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上诉人金淑玲伤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无误。上诉人金淑玲虽对上述答复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金淑玲要求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金淑玲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诉人金淑玲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金淑玲治疗期间医疗费131098.79元及住院天数75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应向上诉人金淑玲赔付医药费52439.52元(131098.79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元/天×75天×40%)。2.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金淑玲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虽无医嘱或其他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根据上诉人金淑玲入院时的病情,及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金淑玲进行饮水试验后导致上诉人金淑玲休克,经过抢救,后在其喉部切开两口插入通气管等诊疗行为,根据常识判断,上诉人金淑玲在此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因此,按照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0117元/年÷365天×77天(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6日)=12682.22元,高于上诉人金淑玲主张的12045.75元,故,本院按上诉人金淑玲主张的12045.75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依据上诉人金淑玲的上诉病情,虽然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因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上诉人金淑玲的住院时间,综合考虑,对上诉人金淑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对该部分费用,由于上诉人金淑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金淑玲提交的票据进行认定正确。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对于上诉人金淑玲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7.伤残赔偿金已在上述认定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淑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金淑玲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医疗费52439.52元(131098.79元×40%);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住院伙食费3600元(120元/天×75天×40%);四、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鉴定费2448元(6120元×40%);五、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护理费4818.3元(12045.75元×40%);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金淑玲交通费400元(1000元×40%);八、驳回金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应给付上诉人金淑玲款项合计68705.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30509.34元,判决给付标的68705.82元,占请求标的的29.81%,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757.64元(上诉人金淑玲已交),由上诉人金淑玲负担70.19%即3339.39元,由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负担29.81%即14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98元(上诉人金淑玲已交),由上诉人金淑玲负担70.19%即3020.96元,由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负担29.81%即128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