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曹某1、曹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曹某1,曹某2,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031号原告:李某1,男,生于1995年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曹某2(系被告曹某1之父),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曹某1之母),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12日,住址同上。被告:曹某2,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卢医镇朱沟村李营。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06月12日,住址同上。确认送达地址:镇平县卢医镇朱沟村李营。原告李某1与被告曹某1、曹某2、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安,被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某1经人介绍订婚,当时三被告隐瞒曹某1岁数。订婚至结婚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17000元,不含其他费用。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某1同居生活,双方同居近50天,被告离开原告,下落不明。被告陈某辩称,我女儿曹某1是在新疆原告家里出走的,不知道去哪了,原告得把我女儿找回来,找回来了我就把钱给原告。彩礼实际上是110000元,我给女儿陪嫁的财产有压箱钱8888元,大阳牌摩托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九床被子,一对木椅子,一对铁椅子,两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子,两个茶壶,皮革箱子一个。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及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某1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7000元,被告方去8人,两个介绍人,每人礼金1000元,捎给被告曹某2礼金1000元,给衣服钱2000元。随后问生辰、送日子、认亲、打婚书、接亲,每次给2000元,一共10000元。举行婚礼前又给被告700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曹某1陪嫁的财产有大阳牌摩托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九条被子(棉花被子三条,丝棉被子五条,毛巾被一条),一对木椅子,一对铁椅子,两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子,两个保温壶,皮革箱子一口,摩托车在被告曹某2二哥曹景华处,其他陪嫁物品都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财物,属于依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被告曹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被告曹某1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应当返还。因被告曹某1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曹某2、陈某作为被告曹某1的父母,系被告曹某1的监护人,故被告曹某2、陈某应裁定返还原告彩礼的责任。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返还原告80000元。被告曹某1结婚时陪嫁的财产系被告曹某2、陈某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原告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某2、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李某180000元;二、被告曹某1陪嫁的财产大阳牌摩托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九床被子(棉花被子3条,丝棉被子5条,毛巾被1条),一对木椅子,一对铁椅子,两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子,两个保温壶,皮革箱子一口归被告曹某1所有,除摩托车外,其他财产限原告李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某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慕宏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