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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赵书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赵书伦,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法定代表人:陈明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伦,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园聚集区九龙路。法定代表人:娄增,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书伦、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3民初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赵书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仲裁管辖,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赵书伦诉称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项目,起诉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是单一的脚手架租赁,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管辖对赵书伦提起的诉讼无约束力。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