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2016年8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2016年12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通讯店内办理手机业务时,趁店主被害人史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厨房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9元。案发后,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XX通讯店内办理手机业务时,趁店主被害人史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厨房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89元。案发后,苹果6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拘留通知书、收据、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素坤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