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淑静,王国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贺淑静,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中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系被害人曾繁华妻子。原审被告人王国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淑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吉01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贺淑静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1日13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家园繁荣小区三期东侧市场内,被告人王国峰与该市场自发管理人员曾繁华(被害人,殁年35岁)因收取市场管理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王国峰从其三轮车内取出尖刀,刺、切曾繁华背、腹、颈部多刀,致曾繁华当场死亡。王国峰作案后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到吉林省德惠市胜利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物证尖刀,书证院前急救病历、通知和工作记录文件,证人贺某、于某1、张某、宋某、王某1、王某2、李某1、王某3、王某4、韩某、李某2、于某2、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国峰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峰与被害人曾繁华因收取市场管理费用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用尖刀刺、切曾繁华背、腹、颈部等处多下致其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国峰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案发后王国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峰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国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国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贺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国峰用自备尖刀扎伤被害人曾繁荣,在曾繁荣脱逃过程中,追上并多次刺扎,当场造成曾繁荣死亡,杀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主观性极深,不悔罪,影响极坏,社会影响极大,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王国峰死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国峰应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峰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贺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材料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峰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贺某提出“被上诉人王国峰用自备尖刀扎伤被害人曾繁荣,在曾繁荣脱逃过程中,追上并多次刺扎,当场造成曾繁荣死亡,杀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主观性极深,不悔罪,影响极坏,社会影响极大,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王国峰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贺某提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国峰应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判定王国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丧葬费25779元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峰用尖刀刺被害人曾繁荣背、腹、颈部数刀,致曾繁荣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根据王国峰犯罪后自首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依法应予准许,原审被告人王国峰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贺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宇审判员 刘佳民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