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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18号原告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5栋1单元9层1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涛。委托代理人闵雷华(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小路20号。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公司)诉称:中西公司为白酒的供应商,长期为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宝坊)所经营的酒店供应酒水。2016年4月起,食宝坊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16年3月的货款5,460元未予支付。中西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食宝坊向中西公司支付货款5,460元;2、食宝坊向中西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食宝坊承担。被告食宝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西公司与食宝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3月,中西公司向食宝坊供应“白云边红运十二年”酒水7件,每件单价为780元,合计金额为5,460元。食宝坊的工作人员段妮在销售单和入库单上审核签字。但食宝坊酒店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向中西公司支付货款。中西公司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西公司提交的销售单3份、入库单3份,以及中西公司当庭陈述进行佐证证明。本院认为:中西公司与食宝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中西公司向食宝坊供应酒水,食宝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西公司于2016年3月向食宝坊供应“白云边红运十二年”酒水7件,每件单价为780元,合计金额为5,460元。食宝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中西公司有权要求其付清拖欠的货款5,460元。对中西公司提出“食宝坊向中西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因双方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食宝坊在收到货物时即支付货款。由于食宝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因此食宝坊应当赔偿中西公司因延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0元;二、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中西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利息(以5,46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食宝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