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冒名何铭、杨阳,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抚远县,汉族,大专文化,企业员工,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张磊冒用何某身份在宁波市丁工五金厂工作。2015年7月,被告人张磊对侯某提出投资炒股可以赚钱,并虚构股票赚钱不能取出等事实,将侯某交给其用于投资炒股的人民币7000元用于购买彩票等。2016年7月,被告人张磊偿还侯某2000元。2016年3月,被告人张磊得知杨某有购车意向,对杨某虚构其姐姐有一辆丰田威驰汽车欲出售,并谎称价格优惠、车辆过户等事实,骗得杨某购车款共计24000元,用于购买彩票等。2017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磊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敏峰锻压五金厂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许某2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券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磊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