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7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上某河林中挖药时遇到钟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7死亡),钟某某将一支火药枪送予刘某某,刘某某将该枪带回家中存放。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另案起诉)相约各自携带枪支到陕西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护区打猎,途中因对林中道路不熟放弃打猎。后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甲、刘某乙将各自携带的枪支均放置于文川河席某某养鱼场的房间内。当天,该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汉西派出所查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上南河林中挖药时遇到城固人钟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7死亡),钟某某将一支火药枪送予刘某某,刘某某将该枪带回家中存放。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另案起诉)相约,各自携带枪支到陕西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护区打猎,途中因对林中道路不熟放弃打猎。后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甲、刘某乙将各自携带的枪支均放置于文川河席某某养鱼场的房间内。当天,该枪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汉西派出所查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他和刘某某、刘某乙各带一支枪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打猎,他带的是一支火药枪,刘某某和刘某乙带的是一支长枪,具体啥样子没看清。后来他们三个人把带的枪都放在文川河席某某养鱼场的房子里。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他和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各带一支枪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打猎,他带的是一支猎枪,刘某某带的是一支射钉枪,上面缠有胶布,刘某甲带的是一支铁管木把的猎枪。他们三人走到文川河席某某的鱼场后,由于对林子的路不熟,没再往里面走,往回走时,在路上见到有放羊的人,又返回席某某的鱼场,他打开鱼场靠右面的那间门把枪和火药袋子放在房子里面的床上,然后就出来了,刘某某、刘某甲也把带的枪放了进去。4、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他养鱼场房子查获了三支枪,考虑到和刘某某是亲家,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他说了假话,承认这三支抢都是他的,其中一支枪是向某某的,并让向某某到派出所说有一支枪是他的。实际情况是:他和刘某某是亲家,2016年12月13日上午九时许,他在养鱼场看鱼塘的水,刘某某、刘宝刚、刘某乙三人各背一支枪,来到鱼场门口,说准备去跑坡(打猎),当时刘某某还让他一起去,他说要照看孙子就没去。因为他和刘某某是亲戚关系,不好意思锁门离开,就给他们三人说:走的时候把门锁上。然后就离开了。刘某某等三人把枪放在鱼场房子的事情他不知道,直到派出所来检查时,他才知道房子里面放了三支枪。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管理区鱼场旁边房子里查获了三支枪支,她丈夫席某某让她去找向某某,让向某某到派出所承认其中有一支枪是自己的。现在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她知道了查获的三支枪分别是刘某某、刘宝刚、刘某乙的。6、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于2016年12月13日,在罗新华见证下对存放枪支的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照片,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同时对涉案的三支枪支进行了提取,制作了提取清单并予以扣押。7、枪支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存放枪支地点的笔录(刘某某),证实2016年12月20日,在席某甲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三支枪支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编号为“3”的枪支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侦查机关对辨认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分别对准备狩猎和寄放枪支的文川河沟、从小路进入文川河的地点、寄放枪支的席某某鱼场的房子及房间内放置枪支的位置均进行了指认,辨认过程由罗新华见证,公安机关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8、枪支辨认笔录(席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4日,在席某甲的见证下,席某某对公安机关从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养鱼场查获的三支枪支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2”“3”三支枪支均为从其养鱼房查获的枪支。9、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陕)公(汉)鉴(痕)字[2016]178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枪支进行了送检,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为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致伤力,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0、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4年5月份他在坡上挖药碰到一个城固人背着一支枪,后来他们谈得来,这个城固人就把带的枪送给了他,该枪是一支射钉枪,金属枪管,木质枪托,黑色塑料枪把,枪上缠着一块绿色胶带,他把枪带回家后一支没使用过。2016年12月13日,他和刘某甲、刘某乙三人相约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打猎,他们三人各带一支枪,他带的是那个城古人送给他的射钉枪,刘某甲带的是一支铁管木把的弹壳枪,黄绿色条纹帆布背带,枪托底部有一块黑色胶垫,枪管已经生锈,刘某乙带的是一支火药枪,金属枪管,木头枪托,黑色橡胶材质强带,枪托底部有一块黑色胶垫,枪里装有火药,击发点用棉花包裹,还带有一个浅色火药袋,外观像鱼的形状,袋子上挂有一个黑色葫芦状皮质的瓶子。他们三人骑摩托车沿姜窝子方向走到头道水泥桥边,把摩托车停在公路边,过河沿小路到文川沟,顺着文川沟一直走到摩天岭自然保护区文川河席某某的养鱼场,在养鱼场玩了一会,席某某来了把鱼场房屋的门打开后就在鱼场看鱼塘的水。他让席某某和他们一起去打猎。席某某回答说:今天有事不去了。席某某把水看完后对他们说:你们走的时候把门锁上,然后就走了。他们商量了一下觉得对路不熟悉,就往回走,在返回的路上看到有个放羊的人,他们怕带的枪被人看到,就返回养鱼场把枪藏在鱼场的房子里,沿原路回家了。11、办案说明、村镇撤并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供述,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陕西省城固县小河镇村药溪沟组村民钟某某送给的。经侦查机关调查,钟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城固县小河镇村药溪沟组因镇村撤并,已并于城固县小河镇柳树店村。12、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籍情况及其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主动到汉西派出所投案自首。14、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儿子媳妇智力低下,两个孙子需要看护,全家无固定收入,属于精准脱贫户,被告人平时品行端正,无违纪违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