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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光辉与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辉,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生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424号原告:徐光辉,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222-2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法定代表人:沈银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生勤,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徐光辉与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李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李生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辉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148800元);2、被告银华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3、被告李生勤对被告银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银华公司、李生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银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则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生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1万元给付被告银华公司,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银华公司及李生勤均未作答辩。徐光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银华公司(借款人)因向徐光辉(出借人)借款,该公司与徐光辉、李生勤(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则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李生勤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徐光辉将31万元借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银华公司34×××03号银行账户后,银华公司向徐光辉出具借条,李生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逾期后,银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李生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徐光辉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银华公司向徐光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徐光辉与银华公司及李生勤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银华公司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逾期未归还该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徐光辉请求银华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生勤自愿为银华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徐光辉要求李生勤对银华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华公司、李生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光辉借款31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为14.88万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光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万元;三、被告李生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生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2元,由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生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422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