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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宫俊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宫俊东,李恩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俊东,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鑫,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恩晶,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俊东及原审被告李恩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误工费每天80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户籍登记的服务处所是纺织厂,应提供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二、一审认定残后护理期20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事发时已58周岁,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达不到20年。被上诉人构成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并非完全不能恢复生活能力,应酌情支持5至10年的护理期,一审按照最长20年判决,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中是约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并非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内固定位置是颈部,不符合取出内固定物的条件,没有取出内固定物的必要。四、一审判决交通费2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定事实不清。宫俊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恩晶未作陈述。宫俊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780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李恩晶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桥西头,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宫俊东相撞,造成宫俊东受伤,两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俊东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多发外伤、颈椎骨折、精髓损伤、四肢瘫等,行颈椎骨折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92467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需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参与度7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济宁市海昊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88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恩晶是鲁A×××××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恩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387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恩晶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宫俊东发生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恩晶承担,其垫付款5万元予以扣减。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4012×20年×70%×75%=357126元、误工费80×152天=12160元、护理费80×107天×2人=17120元、残后护理费12930×20年×50%×75%=969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924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7天=3210元、电动车损1880元、鉴定费45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026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62188元,被告李恩晶在保险外承担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费用共计18570元(已垫付5万元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宫俊东各项损失121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宫俊东各项损失462188元;三、被告李恩晶在保险外赔付原告宫俊东18570元(已垫付5万元,扣减后予以退还);四、驳回原告宫俊东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为5290元,原告宫俊东负担978元,被告李恩晶承担431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宫俊东的误工费;二、被上诉人宫俊东的残后护理期;三、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宫俊东的后续治疗费;四、应否支持被上诉人宫俊东的交通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宫俊东系城镇居民,其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前主要收入来源为打零工,发生涉案涉案交通事故后,宫俊东无法继续工作,这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一审按照每天80元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宫俊东的单位系纺织厂,但其依据仅是宫俊东的户籍登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宫俊东现仍在纺织厂工作,因此,上诉人以宫俊东未提供纺织厂的误工损失证明为由,主张不应支持宫俊东的误工费,应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宫俊东尚未年满60周岁,故一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中宫俊东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认定其残后护理期为20年,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宫俊东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在正常情况下约需10000元。一审据此支持宫俊东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宫俊东的内固定物取出并非必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宫俊东在汶上县居住,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宫俊东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