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岳克爱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克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克爱,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看守所,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克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克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被害人袁某1之子袁某3到北京市参军。2013年5月,袁某1请托其表妹夫张某功帮忙调动袁某3的工作岗位,后袁某3成功调动了工作岗位。同年11月底,袁某1到山东省济南市去感谢张某功时,张某功告知袁某1系被告人岳克爱帮助袁某3调动的工作岗位,并介绍岳克爱与袁某1认识。后袁某1请托被告人岳克爱帮忙让袁某3考上军校,岳克爱认为能通过其在北京部队上服役的朋友陈某的关系帮助袁某3考上军校,遂对袁某1表示帮助袁某3考上军校需要花费二三十万元,袁某1允诺。后被告人岳克爱在陈某处得知考军校必须达到相应分数,否则没办法上军校,但岳克爱仍谎称其能帮助袁某3考上军校。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岳克爱以需花钱找关系帮助袁某3考军校为由叫袁某1给其汇钱,袁某1遂在纳雍县沿河小区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2月22日、4月28日、5月31日、6月10日向被告人岳克爱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10万元、2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32万元。后袁某3在2014年的军校招考中因分数不够未被军校录取,袁某1遂追问被告人岳克爱此事,岳克爱称2014年袁某3考试分数差太多,叫袁某3第二年继续参加军校招考,她继续帮忙找关系。2015年,被告人岳克爱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遂再次以需花钱找关系帮助袁某3考军校为由叫袁某1给其汇钱,袁某1又于2015年4月13日、5月18日、6月3日在纳雍县沿河小区中国农业银行向岳克爱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分别存入2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17万元。后袁某3在2015年的军校招考中仍因分数未达到要求未被军校录取。被告人岳克爱将从袁某1处骗取的49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欠款等个人开支。原判认为,被告人岳克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通过找关系帮助被害人袁某1之子袁某3考上军校的事实,骗取袁某1现金人民币4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岳克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岳克爱退赔被害人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岳克爱不服,以“其与被害人袁某1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岳克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岳克爱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分项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岳克爱所提“其与被害人袁某1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人岳克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及岳克爱于2014年2月21日至6月期间给袁某1发送的手机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明知考军校如果分数达不到就不能录取的情况下,仍以需花钱找关系帮助袁某3考军校为由多次让被害人袁某1向其共计汇款49万元,并将所得钱财全部用于个人开销,至今未归还被害人,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上诉人主张其与被害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二人并无生意往来,也无借条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借贷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克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