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付成与田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成,田三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905号原告朱付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田三喜,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朱付成与被告田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成,被告田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付成诉称,原告是开批发部的,被告开的是超市,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货物,2014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两次共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两份欠条。另被告于2015年6月份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共计价值713元,两项共计欠款10713元。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和货款及利息,原告与之多次协商无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13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三喜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从原告处一直采购货物属实,但是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两次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二、原告称2015年6月份采购货物欠原告713元,不属实,被告是2014年11月份就将店铺转让,因为家里有病人;三、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不属实,只要过一次;四、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口头向被告承诺不进其他人货的情况下,每年送给被告一台洗衣机,洗衣机价值800到1000元,被告从2008年开始到2014年,一直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七年原告应该最低给被告5600元;五、在原告供应的货物中,曾经有部分货物被工商查处,罚款3000元,当时原告说由他承担,但是一直没有承担。六、采购原告货物,原告称卖不掉可退货、可调配,被告将店铺转让后,和原告说好接手的人也可以退换、调配,但是原告拒绝接受的人退换,导致大约3000元货物积压,接手的人以此为由,现在还未结清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朱付成向被告田三喜供应货物。同日,被告田三喜向原告朱付成出具欠条两份,一份写明:“今欠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2014年3月24号,吴桥,田三喜”。另一份写明“今欠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吴桥,田三喜,2014年3月24号”。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一、原告称起诉状中显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两次共借款10000元”是笔误,实际情况是欠的货款。二、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清单一份,主张被告另欠货款71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每年赠送一台洗衣机以及工商罚款由原告承担等情况,因原告未履行承诺,被告拒付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朱付成向被告田三喜供应货物,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朱付成向被告田三喜供应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写明下欠货款合计为1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构成违约。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口头承诺而拒付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下欠款为基数,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另欠原告货款713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另支付下欠货款7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付成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朱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朱付成负担5元,由被告田三喜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亓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