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河市源达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河市源达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七台河市源达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源达煤炭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矿业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为矿业集团下属单位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气厂(以下简称煤气厂)时任厂长安培伦的证人证言,以及2014年6月17日煤气厂会议记要,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且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安培伦的证言为其在人民法院接受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二审庭审仅出示该笔录,安培伦未到庭接受矿业集团质证,其作证程序违法。其次,2014年6月17日煤气厂会议记要为安培伦到人民法院作证时提供,并非人民法院调取,其来源和真实性存疑,且仅加盖煤气厂公章,无任何参会人员签字,不符合会议记要的形式要件。(二)本案涉及矿业集团擅自处分国有资产的无效行为。本案为标的额巨大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近千万,矿业集团作为国有企业,如有抵债行为和意向,须签订抵债协议,并且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管,向其汇报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矿业集团及煤气厂均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原审判决认定抵债行为合法有效,未进行评估而径直裁决,存在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驳回矿业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予再审的情形。本案中,矿业集团与源达公司均确认截止2013年7月5日,源达公司尚欠矿业集团购煤款共计9019236.88元,双方对矿业集团的债权数额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7日,煤气厂召开生产调度会,同意源达公司以服装及鞋抵顶所欠焦炭款,同年6月末,煤气厂从源达公司运走一批服装及鞋,同年8月,煤气厂为了将所接收的服装及鞋入账,委托评估公司对服装及鞋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5日,煤气厂供应科向源达公司出具《服装明细表》,载明:“鞋:5548082元,服装:3472103元,总金额:9020185元”,该明细表加盖煤气厂供应科公章;煤气厂时任厂长安培伦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由于欠900万元的债务,故接收了900万元的服装及鞋”。二审中,矿业集团对煤气厂从源达公司接收服装及鞋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抗辩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在矿业集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源达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矿业集团与源达公司存在以物抵债行为,矿业集团的债权已经消灭,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二审法院通知安培伦到庭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庭审中经矿业集团质证,矿业集团主张安培伦作证程序违法,该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安培伦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会议纪要,加盖煤气厂的公章,矿业集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煤气厂为矿业集团的内设机构,矿业集团一方面确认煤气厂与源达公司签订《焦炭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形成的案涉债权,另一方面又主张煤气厂无权代表矿业集团与源达公司议定以物抵债事宜,其主张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对矿业集团关于以物抵债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矿业集团以未评估为由主张以物抵债行为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矿业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张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