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明英与黄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英,黄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405号原告:刘明英,女,193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系原告之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黄天文,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明英与被告黄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文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天文立即向原告刘明英偿还借原告之子王伯忠的现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天文因工程承包于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之子王伯忠借现金32000元,约定月利率1.8%,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当场现金交付。2005年农历4月20日王伯忠病逝,临终前把借条交给亲友,希望代收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黄天文追收借款,被告亦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到现在都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天文未答辩。原告刘明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以证明被告黄天文于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之子王伯忠借现金3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3、资中县人民法院(2002)资中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王伯忠与其妻刘明仙于2002年9月30日判决离婚的事实;4、平安寨村委会证明,证明王伯忠于2005年4月20日病故,王伯忠之父王奎光于2008年12月19日病故,王伯忠与刘明仙之子刘俊宏(又名王偲頔);5、放弃继承权声明,证明刘明仙和刘俊宏自愿放弃对王伯忠债权的继承权;6、本院依职权调取陈强及银山镇杨柳坳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黄天文下落不明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虽未对原告举出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天文因工程承包于1999年6月30日向王伯忠借款现金32000元,约定月利率1.8%。王伯忠于2005年农历4月20日病故。王伯忠在死亡时将黄天文的借条交予其亲属,由亲属代收该笔借款。王伯忠与刘明仙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9月30日经资中县人民法院(2002)资中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刘明仙于2017年4月25日表示放弃对黄天文债权的继承权。王伯忠之父王奎光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九日病故。王伯忠之母刘明英。王伯忠之子刘俊宏(又名王偲頔)于2017年4月25日表示放弃对黄天文债权的继承权。原告刘明英以继承人的身份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天文偿还借款本息。在此之前,原告之子王伯忠死亡后,原告于2016年清明节找到被告黄天文要求偿还其借款,黄天文称“请放心,我会还的”。后原告经多方追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黄天文借原告刘明英之子王伯忠的现金,王伯忠已死亡,其债权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王伯忠其父死亡,王伯忠之妻刘明仙已离婚,王伯忠之子刘俊宏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债权应由法定继承人王伯忠之母刘明英继承并享有追偿债权的权利。原告之子王伯忠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之子王伯忠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之子王伯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债权人死亡,被告应向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王伯忠之母,被告黄天文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刘明英要求被告黄天文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文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英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黄天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