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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灌阳县,现住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被害人何某经营的幸福酒楼回收餐具时,趁无人之机将何某放在一楼大厅桌上的一台vivoX6P手机盗走。经灌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何某经济损失人民��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灌阳诚信通讯专用票据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蒋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