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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0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康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康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5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负责人:徐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田,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康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907.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907.5元及利息2997.56元、滞纳金79.02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38),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19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6984.0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另查明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截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907.50元及利息2997.56元、滞纳金7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康田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康田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本案领用合约关于最低还款额的约定于法无据,且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持卡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3907.5元×5%≈195.38元,对原告主张未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康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07.5元及利息2997.56元、滞纳金79.0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康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