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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2执1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麦朝德、彭英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朝德,彭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72执1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麦朝德,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彭英华,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麦朝德与被执行人彭英华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桂72执1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彭英华名下的银行存款28万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桂72执13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彭英华实际所有的“贵港五司398”号船舶。现因被执行人彭英华已自动履行本案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彭英华名下的银行存款28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彭英华实际所有的“贵港五司398”号船舶(登记在案外人梁长进名下)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良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