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与毕永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毕永发,张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406号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农安县高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永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凤芹,现住农安县。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永发、张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被告毕永发、张凤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50205元;2、承担利息费用7530.75元;3、诉讼费及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生产养鸡用饲料,被告饲养蛋鸡,购买使用原告所生产的饲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欠原告饲料款502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被告按欠款时间和合理利率应偿还利息7530.75元,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毕永发、张凤芹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我们出具的,同意还款,但原告的饲料有毛病,给我所饲养的蛋鸡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减免20,000.00元欠款,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生产养鸡用饲料,被告饲养蛋鸡,二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间使用原告所生产的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50,205.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2015年1月21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2月19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29日饲料欠款凭证5张(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质证时,二被告均无异议。2、2017年5月19日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关于《毕永发欠款说明》一份。证明欠款总数,已还款数,余欠数。质证时,二被告有异议,称没还款的原因是我们要求原告给付我蛋鸡的损失,原告答应了,但没有兑现,所以我们没给他饲料款。3、2017年6月27日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关于《毕永发欠款本金利息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来源。质证时,二被告表示不同意给付利息。4、编号:吉饲证(2015)01119《饲料生产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的饲料是合格产品。质证时,二被告称,他们是有合格证,但我用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毕永发所欠饲料款应为毕永发与张凤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毕永发、张凤芹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向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饲料款。二被告辩称鸡饲料质量有问题,给其所饲养的鸡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要求毕永发、张凤芹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款凭证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应予确认。鉴于原、被告在一定时期内发生多笔业务,被告出具多个欠条,其间又偿还部分欠款,故应将最后一份欠条出具的时间确定为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永发、张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本金50,2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704.10元(按本金50,205.00元,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0元,减半收取6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