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安金、罗康玉等与刘毛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金,罗康玉,刘毛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民初875号原告罗安金,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罗康玉,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崇策,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毛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欧孟煌,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罗安金、罗康玉诉被告刘毛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金及其代理人朱崇策、被告刘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孟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康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刘毛毛等6人在朋友家做客,吃饭期间被告谈到自家的田被他人填埋,在饭后纠集20余人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被填埋田的缘由,原告解释是其他人作业时造成的,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就用拳头和匕首���打原告。原告罗康玉在劝阻时,被被告殴打。案发后,原告罗安金被送往黎平县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到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罗康玉直接到黎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事后,经黎平县公安局调查后,对被告作出黎公法行决字【201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119.5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因为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原告罗安金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时,被告没有使用匕首,更没有殴打过原告罗康玉。同时,被告自己也受了伤,但由于没有钱去医院治疗,仅在家吃草药,被告当庭提交了经济损失清单,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5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罗安金后,原告罗安金到医院检查的情况;2、黎平县卫生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罗安金后,原告罗安金到医院检查的情况;3、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罗安金后,罗安金入院治疗的情况;4、入院记录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罗安金后,罗安金入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原告罗安金出院情况以及出院后医嘱情况;6、黎平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罗安金的伤势情况;7、黎平县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罗安金的伤势情况;8、黎平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份一页,证明医院对原告罗安金的长期医嘱情况;9、黎平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医院对原告罗安金的临时医嘱情况;10、门诊收费发票(NO.0193145157)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原告罗康玉门诊检查产生的费用情况;11、门诊收费发票(NO.0193145156)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原告罗安金在黎平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费情况;12、门诊收费发票(NO.0001140597)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原告罗安金在黎平县卫生院检查产生的费用情况;13、住院收费票据(NO.0014037477)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原告罗安金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页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罗安金的事实;15、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罗安金误工损失情况;16、交通发票原件30张,证明二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的情况。17、罗康玉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页一份,证��原告罗康玉被被告殴打后到医院检查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3、4、5、8、9、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6、7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罗安金是皮外伤,没有伤到肝胆脾,跟受伤情况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罗康玉没有跟刘毛毛打架;对证据11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罗安金检查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5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误工损失;对证据16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对证据17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罗康玉,罗康玉到医院检查跟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赔偿清单原件一份一页。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告个人写的,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依职权到黎平县公安局高屯派出所调取了案发时原告罗安金、罗康玉、被告刘毛毛以及七位证人的询问笔录材料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黎平县街道高屯村村民。2017年3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毛毛与同村欧孟煌等6人在朋友家做客,被告刘毛毛听说自己家田地被黎平县街道高屯村十五组村民填埋后,与欧孟煌等人前往黎平县街道高屯村十五组组长罗安金家中说理。在原告罗安金家询问农田被填埋的过程中,被告刘毛毛拉原告罗安金衣服质问是谁将农田填埋,被告罗安金告知是其他人填埋时,刘毛毛与罗安金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罗安金受伤住院治疗。同日晚,原告罗安金被送到黎平县街道卫生院进行检查,原告罗安金支付了门诊费122.50元,后转到黎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天,即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8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T10椎体陈旧性骨折、双肾结石、胆总管炎并下段狭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罗安金支付了门诊费1199.5元、住院费2414.54元,原告罗康玉到黎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了门诊检查费883元。黎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对被告作出黎公法行罚决字【201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罚款决定。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119.54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罗安金提出增加交通费4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民身体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刘毛毛对原告罗安金的殴打行为,黎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黎公法行罚决字[201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毛毛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印证原告罗安金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罗安金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毛毛对原告罗安金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毛毛抗辩没有殴打原告罗康玉,从当时被告刘毛毛与原告罗安金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罗康玉劝架等生活常理分析推定二人应当有肢体的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毛毛对原告罗康玉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毛毛对原告罗安金、罗康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罗安金、罗康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罗安金、罗康玉分别请求赔偿医疗费3736.56元、88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安金提供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正式发票证实,原告罗康玉提供有门诊检查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罗安金、罗康玉分别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元、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罗安金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提供有从事建筑行业证明,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应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赔偿标准为47832元/年,原告罗安金的误工费为:47832÷365天×7=917.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康玉仅在门诊检查未有进行住院治疗,其误工天数为1天,原告罗康玉的身份证明为农民,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为48077元/年,原告罗康玉的误工费为:48077÷365天×1=131.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罗安金、罗康玉误工费分别为917.33元、131.72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罗安金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罗安金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00元/天,故原告罗安金的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00元=7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罗安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4、营养费:原告罗安金请求赔偿营养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黎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罗安金营养费350.00元;5、护理费:原告罗安金请求赔偿护理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罗安金住院天数为7天,护理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所需护理人数,按1人。庭审中,原告罗安金称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其女婿刘超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超从事何种职业,故原告罗安金的护理人员应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为35528.00元/年,故原告罗安金的护理费为:35528.00元/年÷365天×7天=681.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罗安金护理费分别为681.36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90元,原告提交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罗安金交通费1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安金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罗安金没有向本院提交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故原告罗安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毛毛向本院提交“刘毛毛被罗安金打伤赔偿以下经济损失”的清单,因刘毛毛在诉讼过程中未有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其受伤的任何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罗安金、罗康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毛毛应赔偿原告罗安金医疗费3736.56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681.36元、误工费917.33元,营养费350.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合计6575.25元;被告刘毛毛应赔偿原告罗康玉医疗费883.00元、误工费131.72元,以上合计1014.7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毛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安金医疗费3736.56元、误工费917.33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350.00元、护理费681.36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合计6575.25元;二、被告刘毛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康玉医疗费883.00元、误工费131.72元,以上合计1014.72元。三、驳回原告罗安金、罗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刘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薛文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