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黄炳华、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黄炳华,吴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30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地址:高州市谢鸡镇朝阳路84号。主要负责人:钟国庆,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张杰锋,均系该社员工。被告:黄炳华,男,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被告:吴秀英,女,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诉被告黄炳华、吴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华、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诉称:被告黄炳华在1997年12月21日向我信用社借款,金额为17900元,月利率为8.925‰,1998年1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790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提起诉讼。因被告黄炳华与被告吴秀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我社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00元给原告(利息暂不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黄炳华、吴秀英不到庭,不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炳华因收购香蕉需要资金曾在199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9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925‰,还款日期为1998年1月21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为2017年5月31日,但被告收到通知仍不还款。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00元,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12月21日履行放款义务并出具借款借据给被告黄炳华,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8.925‰,还款日期为1998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查中,因原告对被告的贷款利息不要求支付,故本庭对该贷款利息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时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秀英对被告黄炳华的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炳华、吴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炳华、吴秀英应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借款本金17900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黄炳华、吴秀英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黄炳华、吴秀英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