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富强与周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强,周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507号原告:富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新民市。被告:周明德,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富强诉被告周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强诉称,约2017年2月份(春节后),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我要求被告在我需要用钱时还钱就行。约2017年4月份,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给我换了一张欠条。2017年5月28日,我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还是没有还钱,又给我重新出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7年6月15日还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当时被告来借款时,由于我是在新华广场开了一间烧烤店,刚过完春节,我手里有钱就直接借给被告了,现被告经我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明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电话询问笔录中辩称,我是向原告借钱了,大约是在2017年过完年,我向原告借了20,000.00元。这里边有高利贷,我是给原告出过一个欠条,我已经偿还原告20,000.00元了,我之前还过一个5,000.00元的,一个3,000.00元的、一个2,000.00元,具体都是什么时间还的我都记不清了,我也都没让原告打收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是每10,000.00元一天的利息是200.00元。我在2017年5月28日给原告出的欠条里有7,000.00元是利息。由于我没让原告出收条,借款时在场的证人也不能给我出庭作证,如果没有人给我作证,法院就正常判吧,反正我也这样了。经审理查明,约2017年2月份(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借款人周明德于2017年5月28日向富强借人民币27000元正。于2017年6月15日还款借款人周明德2017年5月28日”。经原告确认,该欠据为被告两次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后,给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人民币2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电话询问笔录中主张的借款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再次传唤,仍未能到庭应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周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