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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43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锦、王曜斌,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陈明雄,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仙水村新路***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村信用社与陈明雄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陈明雄立即偿还给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599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农村信用社有权对陈明雄提供抵押的座落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燕顶路300-3号房地产[房权证: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419**号、仙国用(2014)第LC310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明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陈明雄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燕顶路300-3号房地产[房权证: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419**号、仙国用(2014)第LC31091号]作抵押担保;向农村信用社申请最高额贷款160万元,发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4止,由农村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60万元内,根据陈明雄的需要给予发放贷款,并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及逾期还款有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6年11月18日、19日分别向陈明雄发放贷款100万元、599900元,计1599900元。借款后,陈明雄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明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农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明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权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担保设定情况、陈明雄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陈明雄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60万元。2014年8月25日,农村信用社与陈明雄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16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不超过2017年8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8.968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加收100%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次日,农村信用社与陈明雄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明雄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燕顶路300-3号房地产[房权证: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419**号、仙国用(2014)第LC3109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2014年8月27日,农村信用社与陈明雄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8日、19日,农村信用社二次支付给陈明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599900元,计1599900元。借款后,陈明雄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索款无着,农村信用联社于2017年4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陈明雄未按照约定的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农村信用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明雄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但因涉案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到期,农村信用社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没有必要。陈明雄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燕顶路300-3号房地产[房权证: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419**号、仙国用(2014)第LC3109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陈明雄未能清偿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明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99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5999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分别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若陈明雄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陈明雄所有的座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燕顶路300-3号房地产[房权证: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419**号、仙国用(2014)第LC310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陈明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22元,由陈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美琳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