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卫农、黄佳林等与蒋炷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卫农,黄佳林,蒋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605号原告:范卫农,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黄佳林,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蒋炷军,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范卫农、黄佳林与被告蒋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卫农、黄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卫农、黄佳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炷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蒋炷军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6日为494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炷军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6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36%,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范卫农、黄佳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蒋炷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范卫农、黄佳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蒋炷军向原告范卫农、黄佳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蒋炷军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有部分与借期内利息重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炷军返还原告范卫农、黄佳林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蒋炷军负担。原告范卫农、黄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蒋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姚秋娉书记员陈亚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