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仔,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7年6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红芳、代检察员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仔在去义城黎圩的途中从一个不知道姓名的黎圩人手中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无手续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刘某所有,2010年4月被盗。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被告人刘某仔购买时价值人民币7820元。2.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仔在义城镇政府附近从不认识的人手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车架号、无发动机号且无牌、无手续的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被告人刘某仔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4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仔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2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仔在去义城黎圩的途中从一个不知道姓名的黎圩人手中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无手续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刘某所有,2010年4月被盗。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在被告人刘某仔购买时价值人民币7820元。2.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仔在义城镇政府附近从不认识的人手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车架号、无发动机号且无牌、无手续的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在被告人刘某仔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工作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仔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仔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2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安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人民陪审员 邓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