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与于长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于海令,于长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397号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农安县高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令,现住农安县。被告:于长锁,现住农安县。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令、于长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令、于长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39,000.00元;2、承担利息费用7,800.00元;3、诉讼费及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生产养鸡用饲料,被告饲养蛋鸡,购买使用原告所生产的饲料,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5日赊购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9,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被告方按欠款时间和合理利率应偿还利息7,800.00元,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于海令、于长锁经传票传唤,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4年3月5日《饲料欠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000.00元。2、2017年6月27日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关于《于海令欠款本金利息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来源。3、编号:吉饲证(2015)01119《饲料生产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其生产的饲料是合格产品。被告于海令、于长锁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海令、于长锁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生产养鸡用饲料,被告于海令饲养蛋鸡,于2014年3月5日赊购原告所生产的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9,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于海令购买原告鸡饲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海令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长锁与被告于海令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尽管欠款凭证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请求的利息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于海令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本金39,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8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泽丰牧业有限公司对于长锁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由被告于海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来自: